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A03聲 請 人 A04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郭欣妍律師相 對 人 A05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代 理 人 社工員林家吟關 係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二、聲請人A04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5為聲請人A03、A04(下稱聲請人二人,分則逕稱姓名)之父,於聲請人二人尚未成年時,相對人即長期未從事正當工作,未負擔任何家庭經濟責任,並持續向聲請人二人母親索取金錢。相對人與聲請人二人母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第三人曖昧且內容涉及性交易,嚴重破壞家庭關係,且相對人曾於深夜酒醉時試圖開A03房門,已對A03心理造成重大陰影,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二人母親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離婚時,二人並協議將房屋出售後之價金分配,然相對人拒絕將價金之一部用以扶養聲請人二人,更明確表示不願預留任何款項供聲請人二人使用及稱「不須子女扶養」,且相對人於離婚後仍持續向聲請人索取金錢,並有騷擾及情緒勒索。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曾對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二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二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無意見。

(二)關係人A02:相對人於生病前長期負擔聲請人二人之生活、成長及教育所需,並扶養聲請人二人分別至成年,已實際履行父親應盡責任,並非未曾照顧子女,相對人現因重大疾病及車禍致完全失能,且無自理能力,聲請人二人應負擔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二人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二人之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二親等)等件核閱無誤。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8歲,其於114年所得為新臺幣0元,財產總額為0元,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查詢、托育服務整合系統等件在卷可考,而相對人現有失智情況等情,有本院家事庭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堪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二人既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二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2、聲請人二人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等情,據其等提出家中物品毀損照片、相對人與第三人曖昧及涉及性交易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騷擾恐嚇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二人母親A01到庭證稱:聲請人二人出生後和我及相對人一同住在相對人母親的房子內,我和相對人都有工作,我和相對人都會負擔這個家的扶養費用,相對人大概105、106年間工作不穩定,106年開始沒有工作,107年會向我要錢,相對人會言語上辱罵和恐嚇,會摔壞電視等家中物品,我和聲請人二人都不敢回家,相對人曾在A03面前用菜刀很大力切雞肉,令A03感到恐懼,而且相對人有和我說要讓家裡變凶宅。嗣相對人逼我將房子簽二貸,因我還在欠錢,最後才決定要賣掉然後離婚,相對人跟我說不要扶養權,也不要支付扶養費,他只要分錢就好,賣房前我有發現相對人會看不雅影片,且有可能有性交易,有一次相對人半夜還去敲A03的門;相對人離婚後沒有照顧聲請人二人,也沒有支付扶養費用,且離婚後會打電話跟我要錢,也有找A03要我一定要接他的電話,不然相對人會從我娘家殺起。相對人不知道為何找到我們住的地方,有去我們的社區大廳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

(2)依前開證人A01所述,固然可證相對人於與證人A01離婚後未給付扶養費,亦無探視聲請人,惟彼時聲請人A03、A04已分別20歲、16歲,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當歲月,且相對人與證人A01婚後,長時間同住,並有共同分擔家庭費用,要難謂相對人於與證人A01離婚前,全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聲請人二人扶養費。

(3)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其與證人A01離婚前曾有對A01有言語上辱罵和恐嚇,於離婚後即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而未盡其身為父親之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責任,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如令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全數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自有減輕其等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故於本件酌減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為有必要而屬合理。

3、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2)查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者,目前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二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定。茲斟酌相對人現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二人扶養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據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A03114年年度所得總額為570,023元,財產總額為11,000元;A04114年年度所得總額為546,773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5頁、第129頁至131頁),兼衡115年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7,750元、同區域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0,364元,以及聲請人二人經濟負擔能力、現須扶養人口數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A03、A04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至每月4,000元、3,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