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陳寧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是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是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判參照)。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如是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所為之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因對造於判決前每月有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故於計算114年12月份之扶養費時,應按天數比例分別自兩段期間內扣除。惟查,原裁定於計算時,卻發生將兩段期間各扣除5000元的情形,相當於114年12月就扣除10000元,顯與對造每月僅支付5000元之事實不符,導致最終加總金額發生誤算。故原裁定其理由第四點本院之判斷第5頁第2行所載(即5000元×31月=155000元),及同一頁㈡第11行(計算式:25968元-5000元=20968元),應該分別更正為{即5000元×(30+8/31)月=151290元}及{計算式:25968元-(5000×23/31)元=22258元},同第5頁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為其墊付之金額應為806487元(計算式:784229元+22258元=806487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1年6月l日至113年12月8日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13年12月9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之計算方式及扣除金額,為法院基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故聲請人所聲請更正裁定之理由,實係就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就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爭執,非原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更正原裁定,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