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相對人與其亡妻乙OO(民國110年5月8日歿)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000年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母已歿,其父即相對人遭通緝跑路,故其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相對人均未探視或按時給付扶養費,是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甲OO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與其配偶乙OO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OO,乙OO已於110年5月8日死亡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遭通緝,已失聯迄今逾5至6年,未成年
子女甲OO均與聲請人同住迄今,期間相對人從未給付扶養費等節,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又相對人分別自110年及111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此有通緝簡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OO,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OO之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限閱卷):
⒈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
⒉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為主。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失聯逾5至6年,為替未成
年子女申請補助和處理日常生活事宜,聲請人希望停止相對人親權,並選任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瞭解未成年子女特質所需之教育需求
,且可安排合適未成年子女合適的活動和教育資源。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甲OO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未
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限閱卷。
⒎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
具有監護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且具備高度監護意願,有充足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能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因服刑問題通緝在案中,已失聯逾5至6年,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便協助照顧至今,為便於未來協助未成年子女辦理補助申請,以及生活照顧事宜之決定,聲請人希望停止相對人親權,選任聲請人單獨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評估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未能積極行使親權之情事,建議可改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以上提供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訪視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相對人端訪視報告,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知未成年子女甲OO與聲請人同住迄今
,期間相對人未曾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甲OO,亦未給付扶養費,堪認相對人確有不予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甲OO之情事,有消極不盡身為父親之義務,且情節嚴重,相對人顯然已不適於繼續行使對子女之親權,是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子女甲OO原親權人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相對人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及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甲OO同住之祖母,復有行使監護權之意願與能力,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其依法即成為未成年子女甲OO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自無再聲請本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得備足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前往戶政機關申請為法定監護人之登記。
六、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仍應基於監護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申請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