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董俞伯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A01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嗣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茲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近期通知聲請人,始得知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穩定,屢屢對未成年子女甲OO施以家暴行為,且限制未成年子女甲OO就學,嗣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子女甲OO向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115年度家護字第44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顯對自身精神狀況無病識感,已非適任親權人。反觀聲請人有穩定工作,經濟及身心狀況佳,亦具有監護意願及動機,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OO良好之成長環境,故為此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嗣兩造於106年4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除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綦詳,並有兩願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參以相對人分別於113年3月18日因妄想未成年子女甲OO會逃跑,遂將相對人的手腳與未成年子女甲OO綁在一起;又於113年10月27日,相對人因妄想未成年子女甲OO帶陌生人回家、懷疑該陌生人在家中浴室的沐浴乳內添加不詳物致相對人過敏,未成年子女甲OO因此遭相對人責打、吼罵,因而受有背部傷害;復於114年11月24日23時許,相對人以謾罵方式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甲OO;另相對人疑似有妄想及嗅幻覺症狀,竟認為學校不安全,不讓未成年子女甲OO就學等情,經本院核發115年度家護字第44號通常保護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44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125至132頁)。觀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OO施以之家庭暴力行為,除肢體暴力外,另亦有連續謾罵、阻礙其就學機會等,相對人上述家庭暴力行為,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所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高度不利影響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應推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OO。
(三)再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OO,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⒈親子關係:聲請人雖長期遭相對人阻撓與未成年子女甲OO
接觸,仍保持聯繫以爭取與未成年子女甲OO的見面相處,而在未成年子女甲OO被安置三個多月以來,聲請人會帶父母同行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可知聲請人有心與未成年子女甲OO培養父女親情,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子關係發展進行中。
⒉親職能力:聲請人稱過去遭相對人阻撓而不清楚未成年子
女甲OO的生活與就學,然聲請人長期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相關費用,故認為聲請人尚有盡父職,又聲請人計畫若接未成年子女甲OO同住,將親自陪伴照顧,同住父母可提供協助;另觀察聲請人住所整體空間寬敞舒適,未成年子女甲OO有獨立房間使用,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心教養未成年子女甲OO,親職能力尚可。
⒊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所住
房屋也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甲OO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⒋改定監護動機:聲請人稱相對人不甚友善,更傷害未成年
子女甲OO及不讓未成年子女甲OO讀書等,負面影響未成年子女甲OO的身心發展,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甲OO且接其同住,提供安穩的生活與就學,維護未成年子女甲OO身心健全成長,評估聲請人改定監護動機係為聲請人著想,並無不當。
⒌兒少意願:未成年子女甲OO小四及小五由相對人照顧的生
活與讀書混亂不正常,同時感受到相對人的情緒起伏不定和失控言行,相較之下,未成年子女甲OO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的相處互動氣氛顯得平和溫馨,亦知道與聲請人同住後的住處及就讀學校等,故未成年子女甲OO希望與聲請人同住,排斥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評估未成年子女甲OO現年11歲,尚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未成年子女甲OO所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
⒍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對未成年
子女甲OO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亦無明顯不當之處,又經濟條件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聲請人應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甲OO監護人;建議未成年子女甲OO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OO之最大利益;另本案以公文通知相對人並未獲回應,復以電話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情緒持續高漲且破口大罵,故無從訪視相對人,建請法官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等情,有115年7月8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
(四)從而,未成年子女甲OO於兩造離婚時雖經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然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精神狀況不佳,屢對未成年子女甲OO實施家庭暴力,相對人顯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保護教養義務,堪認情節重大,是以相對人依法為不適任親權人。又斟酌未成年子女甲OO年齡、其人格發展需要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等,考量未成年子女甲OO改與聲請人同住迄今,日常生活及照顧均佳,親子關係良好。故以未成年子女甲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本院認由聲請人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OO之最佳利益,是改定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