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6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6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身體狀況無法正常應答,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新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養護中心查詢相對人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據回覆以:相對人重聽,跟相對人講話需要很大聲,但他不一定能懂,雖然沒有經過鑑定,但認知功能有點退化、失智,大部分時間需要輪椅,有時會答非所問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5日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重聽、有時答非所問,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