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A02
A03共同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黃柏鈞律師相 對 人 A04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5代 理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2,000元。
二、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7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相對人A04與聲請人A02、A03之母A01婚後分別於民國77年、8
0年生下A02、A03。然A02、A03二人出生後不久相對人即外遇離家未歸,對A02、A03不聞不問、未給付扶養費用,A02、A03有記憶以來係由從事兼職家庭代工及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的母親一手拉拔長大;嗣相對人約十年前某日的晚間突然前往A02、A03租屋處,口出惡言對A01稱其對家庭毫無感情,要求A01辦理離婚登記,A01因相對人拋妻棄子,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復協同辦理離婚登記。A02自幼缺乏父愛,導致個性較為退縮自卑,身體亦伴隨不少病痛;A03則是在兩年前結婚搬入夫家後,生活方逐漸好轉;A01因身兼父職長年辛勞導致罹患大腸癌、肺積水,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為「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合併肺轉移第四期」,恐時日無多。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A03出生不久即離家不
知去向,顯然未對A02、A03盡扶養之義務,情節亦非輕微,倘再由A02、A03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顯失公平。聲請人二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A02及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未達免除扶養義務程度,則併請求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請依法處理。相對人114 年10月份在輔大醫院腦出血,醫院聯繫子女,子女沒有出面處理醫療的簽署,所以社會局協助相對人安置在護理之家,目前相對人有插鼻胃管、尿管,認知混亂,無法站立和對談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係A02、A03之父親,相對人與A01於104年4月8日離婚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2歲,相對人因腦出血,
目前經安置於護理之家,現有鼻胃管、尿管,認知混亂,無法對談和站立等情,業經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陳述如前(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2 至113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3,651元、489,976元,名下財產有19筆土地、1幢房屋及1輛現值0元之汽車,財產總額為14,333,625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然細繹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皆位於新北市石碇區,其中單獨持有之新北市○○區○○0號房地地理位置相對偏遠而較難出售,有大崙Google地圖存卷可按,另外18筆土地相對人與他人公同共有,變現困難。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30,364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渠等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
節重大等情,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舉證人即聲請人母親A01到庭證稱:我是民國76、77年結婚,結婚沒多久A02出生,小孩出生後是我自己在帶,我當時是家庭主婦,相對人當時開機車行,家裡狀況並無太大問題,我在家帶小孩,相對人工作會拿錢回家,上述的狀況一直維持到80年A03出生前一陣子,大概A022歲半的時候、A03出生的前半年左右,機車行就因為生意不好而收起來了,相對人一開始有給人家請,也是類似修機車的工作,做到大概A0381年1歲半左右,相對人突然離開家就沒再回來,也沒有拿錢回來,小孩的開銷就是我去電子公司上班,還有拿家庭代工回來支應。當時相對人遇到一個抄水電的女生跟她外遇,相對人離家之後有一次把那個女生帶回家,我跟2個小孩被鎖在外面,他不幫我開門。房子是我租的,我當時一直敲門,相對人後來才開門,他問我要幹嘛,我說這是我家,相對人就帶著那個女生離開了。之後相對人大概1個月左右也有帶那個女生去我妹妹家,我不知道為什麼相對人要這麼做,但那個女生好像有做直銷。我妹妹打電話跟我說相對人怎麼帶一個女生到他家,然後在聊天的過程當中,我妹妹知道她是抄水電的。相對人還罵妹妹說幹嘛跟我講。相對人說要做生意,我拿我婚前存的30萬借給他,然後相對人就再也沒回來,我回山上婆家,相對人的大哥說相對人的女伴一直換。卷內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是我99年10月11日將相對人報失蹤人口,並且記載他離家的日期是99年6月25日,因為小孩在學校讀書有發生不愉快,我想說能否找到他幫忙分憂一下,警方在桃園找到他,我有跟他通到話,相對人就只有說:(台語)你很行、你很行。然後就掛我電話了。因為警察問我說相對人何時失蹤,所以我就隨口說一個99年6月25日。針對100年3月24日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是我又將相對人報失蹤人口,並且記載他離家的日期是100年3月24日,因為有人來家裡討錢,但我不認識,所以我又去報失蹤。104年間相對人突然回來叫我簽字,因為我都沒有搬家,他還找得到我,相對人回來簽字時跟我說:(台語)我寧願看白癡也不願意看我們。然後A03跟相對人說離婚要拿贍養費,還有欠錢應該要還,相對人說燒紙錢給你,後來我們就去戶政事務所簽離婚。離婚之後與相對人都沒有往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綜上調查,應認相對人約照顧A02、A03至81、82年間,即A024、5歲、A031、2歲,之後因相對人即逕自離家,且有外遇之情事,未再照顧扶養A02、A03,然相對人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A02、A03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A02、A03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照顧A02、A03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A0
2、A03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認如仍令A02、A03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經斟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A02、A03之扶養義務。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⒈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A02、A03,有聲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⒉依卷附A02、A03112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A02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385,973元、379,344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A03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638,724元、614,127元,名下財產有2輛現值均為0元之汽車、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1,020元等情。另A02自陳大學畢業,現職是超商營業員,月收入大概32,000元,A03自陳大學畢業,現職是業務,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50,000元,須扶養1名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另A02主張罹患第四期慢性腎臟病(重度)、糖尿病,身體狀況非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依A02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本院門診定期追蹤治療,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互核A02目前擔任超商營業員一職,可認尚有工作能力,僅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即可。故依上開證據可認A02、A03均已成年、有工作能力,故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
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4年
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0,364元,併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7,750元等情,綜衡A02、A03經濟能力、A03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相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A0
2、A03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每月各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為9,000元。
⒋然考量相對人分別照顧A02(00年0月生)、A03(00年0月生
)至4、5歲、1、2歲,之後逕自離家、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如令A02、A03負擔與其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相對人過往扶養A02、A03之程度、A02、A03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酌定A02、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2,000元、700元,應屬合理。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