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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關 係 人 王○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A04對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停止。

二、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關係人王○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聲請人及關係人王○仁為未成年人A01之同居祖父母。聲請人

之子即相對人A03與相對人A04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人A01,嗣相對人2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3任之。未成年人A01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王○仁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二人均未負起扶養照顧之責,相對人2人既未能妥善照顧A01,亦未負擔扶養費用,顯未善盡渠等保護教養A01之義務,且情節嚴重,是以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聲請停止A03、A04對於未成年人A01之親權全部。

㈡相對人2人對於A01之親權既應停止,可見A01確有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又聲請人與王○仁現為A01之主要照顧者,A01與祖父母間已形成緊密之依附情感及良好之互動關係,故考量A01之最佳利益,自應由聲請人及王○仁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A03、A04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停止親權部分: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民法第1090條規定:「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謂親權之行使逸出親權之社會目的。惟親權在本質上,乃親權人之義務或職分,故父母不盡其對於子女所盡之義務或怠忽其為父母之職責,自亦為親權之濫用。申言之,所謂濫用親權,就身上照顧面而言,謂親權人對於子女身上所為逸出教養之目的,或無正當理由而不盡保護教養義務,致有害於子女之利益。是否為親權之濫用,應於具體事件,檢討是否危害子女之利益以決之。簡言之,濫用親權,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㈡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A04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A03及未成年人A01,據覆略以:

⑴聲請人訴請停止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因相對人

及案母對案主的成長參與是屬於消極的,未與案主同住後也沒有積極的探視案主,另聲請人認為她與案祖父對案主的照顧付出豐富過相對人,想要未來案主的事情她可以直接簽名和處理,不用透過相對人,故訴請本案;評估聲請人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要讓案主在她及案祖父合作的照顧下繼續穩健安定成長,訴請本案之動機是屬單純,並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

⑵A03對案主親權歸屬之想法:A03表明聲請人為案主的主要

照顧者,他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案主之監護人;評估A03無意願行使案主的親權,同意案主繼續由聲請人扶養及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

⑶經濟能力:聲請人與案祖父的工作和收入平穩,自有房子

居住,開銷增加負擔案主之部份足用無礙,至於A03,收入雖然多元且不少,但本身也有大筆債務,另仍持續居住在案祖父的房子,因此也減輕了經濟負擔;評估聲請人的經濟能力穩定度勝過A03,但A03身為生父才是必須要承攬起案主花費開銷之一方,故A03必須定期支付案主扶養費,善盡一己之力,保障案主有穩定的經濟生活。

⑷親情關係:訪視時觀察案主在社工面前是黏聲請人及案祖

父的,在他們的陪伴下案主狀態穩定,且在案主不多的應答下,案主提及陪伴和照顧他的對象只有聲請人和案祖父,沒有提到A03及案母,顯然A03及案母可能在案主的生活中參與是少的,A03於訪視時也表達聲請人是案主的主要照顧者,他與案母在這一年多相約一起探視案主約5次,故案主並沒有想和他同住之意願;評估案主與聲請人和案祖父的應對互動最熱絡及生活相處最多,祖孫關係不錯,而案主與A03的親情維繫經營淡薄。5.照顧計劃:案主維持就學,聲請人與案祖父雖然都有工作,但是相互配合照顧案主無礙,日常他們會培養案主生活自理能力,配合學校的學習教導案主,雖然身為長輩,還是會提供案主良善的教養,至於A03,會是透過探視時關心案主學習和瞭解案主的喜好;評估聲請人及案祖父可以繼續勝任案主主要照顧者一職,對案主的教養應是妥當無礙。

⑸探視安排:聲請人也希望案主可以獲得父母的愛,但她清

楚A03及案母是無法執行固定的探視模式,至於A03,確實表明與案主的探視進行想彈性約定,並表示不用過夜;評估聲請人不阻撓A03與案主的探視執行,故未來只要A03有心與案主維繫經營親子關係,是不會受到阻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8月27日新北社兒字第115167794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⒉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

庭促進協會訪視A04,據覆略以:訪員經由當地里里長協助查訪,並另行實地查訪,均訪視未遇。依據A04之親友所述,A04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惟詳細住址不明。A04雖已知悉本件訴訟,並曾向親友表達意願,然因其溝通困難、住址不明,致訪員無法訪查及評估等語,有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115年7月16日115宜溫收監字第115131號函暨所附調查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考。

⒊依上開事證,相對人2人雖為A01之親權人,惟相對人2人均未

妥善照顧A01,A03並於訪視時明確表示要將A01交由聲請人夫妻照顧,顯見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是聲請人主張,堪認屬實。

⒋本院審酌A01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王○仁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相對人2人未實際扶養照顧A01,足認相對人2人無論在主觀及客觀上,皆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情節自屬嚴重,顯然已不適於繼續行使對子女之親權。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A03、A04對於A01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人及關係人王○仁因相對人2人經裁定停止親權,依法成為A01之當然監護人: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A01之父母即A03、A04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是以A01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故依前開法律規定,與A01同居之祖父母即聲請人及王○仁,當然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是本件尚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然為便利聲請人為A01辦理監護登記,故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 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及王○仁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所轄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A01之財產清冊。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