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甲OO法定代理人 乙OO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115年2月9日起至聲請人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OO關於聲請人甲OO之扶養費新臺幣16,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原名郭OO)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OO(原名徐OO、徐OO)與相對人A03於民國97年6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嗣於101年11月19日其等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調字第1332號調解離婚成立(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之扶養費及親權全由其母乙OO單獨負擔,惟乙OO於113年2月21日與第三人發生車禍,致乙OO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鎖骨骨幹骨折,迄今仍未復原,無法工作扶養聲請人,而聲請人現尚未成年,亟需父母雙方共同扶養方能順利成長,其等前開扶養費約定恐影響聲請人之利益,併參酌新北市於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557元,故向相對人請求按月支付關於聲請人之未來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7,557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OO與相對人於97年6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嗣乙OO與相對人於101年11月19日離婚,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之親權及扶養費均由乙OO單獨負擔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2、乙OO與相對人雖已離婚,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OO單獨任之,以及由乙OO單獨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至前開系爭協議書部分,係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是乙OO與相對人間縱有系爭協議書,係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並不受拘束。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

3、觀諸乙OO與相對人資力,據乙OO自陳:現無工作,生活所需均由其母親支付且與其母親同住,相對人目前在果菜市場上班等語(見本院第107至10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乙OO與相對人112至114年度所得所得清單,顯示乙OO於112年度至114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0,954元、76,494元、95,855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相對人於112年度至114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1部車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94頁、第125至139頁)。而稅務所得資料所示者,乃依法申報或經第三人扣繳、開立憑單之所得,相對人既現於果菜市場工作,此類工作型態常涉及按日、按件計酬或現金交易,未必悉數納入稅務申報範疇,是其上開所得清單所載各年度所得均為0元一節,是否即代表其現實上確無任何收入來源,尚非無疑,仍應本於其實際工作型態及一般同類勞動之合理報酬水準予以衡酌,尚不得逕以稅務資料為0,遽認相對人全然無資力可資扶養;而考量乙OO與相對人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聲請人人之扶養費支出。至乙OO辯稱其因車禍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鎖骨骨幹骨折,致其迄今仍無法工作,而無法分擔扶養費,並提出中正脊椎科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111頁),而對照乙OO上開財所資料,固堪認乙OO之收入確因113年發生之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較事故發生前有所減少;然核閱該診斷書僅載明「宜休養參個月,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左手腕主動活動度為背屈20度,掌屈5度,右肩主動活動度為前屈90度,後舉0度,目前病患左手腕及右肩活動度均受限且無法搬重物」,並未敘明乙OO已減損或喪失勞動能力等情,乙OO復未能進一步證明自己已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等情,是此部分尚非可採。本院審酌乙OO與相對人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並兼衡乙OO實際負責聲請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乙OO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4為妥適。

4、又聲請人雖未能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聲請人現為16歲,並與乙OO同住於新北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1年度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27,557元;又上開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至113年家庭每戶所得收入依序為1,421,385元、1,440,893元、1,472,606元;復另斟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111年度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800元、16,000、16,400元作為本件酌定未成年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故聲請人雖以113年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27,557元為請求數額參考基準,惟依乙OO所述以及相對人其等所得清單內容,2人年度合計所得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以其等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足徵上開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綜合考量聲請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乙OO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各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4為妥適,則依前揭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計算式:20,000元×4/5=16,000元)。

5、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其20歲等語。然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條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因此僅於民法修正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約定,已得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者,方有主張該期限之權利,否則成年之年齡規定均應依新法規定即為18歲而非舊法之20歲。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月1日民法修正施行時尚未滿18歲,即應適用新法規定;且依乙OO與相對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亦僅約定乙OO單獨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至其成年止,自無從認定兩造曾約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至其20歲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送達證書)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另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