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規定甚明。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黃○侖、黃○彤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等)由聲請人負擔至子女年滿22歲止,並由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生活補助費等請。聲請人認為上開協議顯失公平,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二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00元(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則本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㈡未成年子女黃○侖、黃○彤分別為100年9月24日、000年0月0日
出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自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日即115年3月1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侖成年之日即118年9月24日止,共計3年6月,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可獲得之利益為504,000元(計算式:12,000元×42月=504,000元);另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彤成年之日即122年1月8日止,共計6年9月,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可獲得之利益為972,000元(計算式:12,000元×81月=972,000元),以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可得利益合計1,476,000元(計算式:504,000+972,000=1,476,000),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