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育哲律師
蔡瀞萱律師(業已解除委任)相 對 人 A02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酌減各為新臺幣14,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下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270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20歲止,應於每月8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人民幣5,000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聲請人於113年間經診斷罹患末期腎衰竭,每月醫療費用開銷遽增,並因而導致薪資收入銳減,且於114年底失業後礙於病況無法工作,實無力負擔高額之扶養費,故聲請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因經濟能力遽變,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約定已顯失公平,有因情事變更而酌減之必要,爰依法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語。聲明:聲請人自114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應酌減為各新臺幣5,511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其實際收入與未來工作狀況難以查證,且未成年子女2人現分別就讀國中及高中,其等生活及教育支出屬持續且必要之費用,相對人僅同意短期調整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倘若長期調整,恐使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無保障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離婚之夫妻對其等之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且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此義務。則離婚之夫妻就此義務互相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方法,並約定彼此所分擔之金額,自無不可。且此約定既經成立,當事人即應依約定履行。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1121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親屬間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甚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兩造於111年2月10日經
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70號就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除兩造同意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外,並約定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人民幣5,000元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2月間經診斷罹患末期腎衰竭,須長期
洗腎,嗣於114年7月間再進行腎移植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津醫科大學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連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住院病案首頁、專用收款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遼寧省醫療住院收費票據及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117頁),堪認聲請人確實罹患嚴重腎臟疾病,且歷經手術、住院方告病癒,並有長期支出各項醫療費用情形。而依聲請人所提北京亞聯財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亞聯財信息諮詢深圳有限公司暨天津亞聯財發放工資轉帳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1年2月至4月間所領取薪資分別為人民幣33,814元、33,098元、33,098元,惟至114年10月至12月間所領取薪資已降至19,222元、19,071元、17,825元,此有前開工資轉帳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208至209頁),聲請人薪資所得顯較罹病前大幅減少。又聲請人原任職公司嗣後解散、清算乙節,亦有公司名片及公司解散清算更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聲請人因此頓失工作,改依失業保險請領失業給付,亦有聲請人失業保險金期限核定表、失業人員個人待遇查詢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係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始發生罹患末期腎臟病、須長期洗腎並接受腎移植手術,暨其原任職公司解散、聲請人因而失業、薪資所得銳減等節,均屬系爭調解筆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見之情事,致聲請人現實經濟負擔較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明顯加重,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而有酌減扶養費之必要,應堪可採。
㈢至聲請人雖以其罹患重病,現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資產
僅能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5,511元等語。惟經核閱大連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出院紀錄僅載明「盡量避免接觸寵物……移植術後半年內避免從事體力活動;術後8個月可行輕度體力勞動,術後1年左右恢復日常工作(非重體力)」等旨(見本院卷第319頁),足見聲請人之工作能力預期於術後1年左右即可回復從事日常工作,並非永久、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且依相對人所提照片顯示,聲請人表示現收養貓乙隻,此有聲請人臉書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頁),核與前揭出院紀錄所載「盡量避免接觸寵物」之醫囑內容已有未合,足徵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已逐漸恢復,甚而有餘力照料寵物,益徵聲請人尚非全然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聲請人復未能就其已終身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乙節,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或扶養能力已受有終身之不利影響,是聲請人主張其僅能負擔扶養費5,511元乙節,尚非可採。而聲請人現正屬壯年之齡,雖因病影響其工作能力,衡情仍可於病癒後回復正常工作並賺取所得,自無以此免除或大幅減輕其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義務之理。㈣而觀諸聲請人與相對人資力,聲請人自陳:現因身體狀況而
無法工作,生活所需仰賴過去存款支付等語,相對人則陳稱:現年薪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名下有一筆不動產,尚需要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與相對人111至113年度所得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26,780元、1,139,617元、1,466,531元,名下有1部車輛、1筆土地、1筆房屋、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915,91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而聲請人現於大陸地區工作、生活乙節,業如前述,其於大陸地區工作所獲取之薪資及財產,本非我國稅務機關課稅及調件範疇所能完整掌握,是前開稅務資料所示聲請人各年度所得及財產雖均為0元,尚難逕認聲請人於大陸地區確無相當之收入或資力,仍應參酌聲請人前揭所述於大陸地區領取之薪資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並兼衡相對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為妥適。
㈤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參考未成年子女2人現分別就讀國中
及高中,並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1年至113年度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序為24,663元、26,226元、27,557元,可知新北市平均近3年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為26,149元,綜合兩造財產、所得及經濟穩定度,認相對人經濟能力目前雖較聲請人為優,而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實際照顧者、付出較多心力,亦應評價,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就學進修、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8,000元,並由聲請人按月負擔各2分之1即每月14,000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本院酌定聲請人請求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酌減為每月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又聲請人逾此部分請求,不為本院所採,為無理由,惟扶養費數額之酌減,為法院依職權所定事項,自不另為駁回諭知,併予說明。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