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A01
A02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A03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上開數額應加徵十分之五。
二、查本件聲請人A01、A02、A03(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其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遞狀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為6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
18.9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約為3,306,840元【計算式:27,557元×12月×10年=3,306,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法通知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聲請人3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3人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3,000元,逾期不繳聲請費用,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蔣政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