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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3

A04A05

A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A03、A04、A05、A06之母,現年00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0000症及00症,已難尋覓工作,無法以己力及現有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需求;伊現住新北市,須負擔房租等日常生活開銷,受扶養程度應得以該市民國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7557元為準;相對人現均成年,有工作能力,具足夠扶養能力,自應平均分擔上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㈠A05部分:對本件聲請無意見。

㈡A03、A04、A06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

有卷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43至51頁);聲請人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所稱前雖得藉打零工維生,然近期已無工作難以謀生乙情,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明其於112至114年間所得資料為0元、20萬9044元、7萬1823元,呈現銳減之勢無誤,名下雖有汽車一輛,然經A05自承為其管理使用;且聲請人現不具領受補助等適格身分,有福利津貼查詢結果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0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收入資產甚為不足,顯難支應必要之生活支出,堪認其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求;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衡情應具足夠扶養能力,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應負起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學歷為國中肄業,財產所得已如前述;A03為高中肄業,112至114年間所得分別為0元、0元、64萬元,名下有汽車與投資;A04為國中肄業,查無前開期間所得及名下財產資料;A05為國小肄業,前述年間所得分別為28萬0500元、59萬4740元、54萬9600元;A06於該等年度之所得則為19萬6500元、12萬9967元、766元(見本院卷第99至151頁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第219頁)。本院綜參上情,並斟酌兩造年齡、身體能力、資力狀況、受教程度、聲請人之生活與醫療需要,及其現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2萬7557元,兼衡目前社會景氣經濟走勢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現每月生活需受扶養給付以2萬7557元為適當,相對人則應平均負擔該扶養義務,即相對人各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6889元(計算式:2萬7557元÷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8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