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7日遞狀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並於同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又本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為4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36.81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約為3,306,840元【計算式:27,557元×12月×10年=3,306,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法通知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蔣政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