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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本件聲請人A01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查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A02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然該址係「新北○○○○○○○○」,顯非相對人住所;又聲請人具狀陳稱,相對人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此有家事聲請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函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函文雖記載,相對人自述曾露宿板橋明德公園近2至3年,為街友,在萬里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社會重建中心安置過,自行離開該處,進出萬芳醫院多次,後因身體虛弱倒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80巷33弄堤外等,惟公園為公共休閒遊憩空間,難認相對人有設定其住所在該地久住之意,故該公園並非相對人之住所,則本件相對人目前住居所應為聲請人陳報之新北市新店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