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1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A03對於未成年人甲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略以:未成年人甲OO為相對人A02、A03之子。相對人A02長期無業,曾多次吸食毒品並遭通緝,行蹤不定,精神情緒不穩,親職配合度低,並已表達希望出養甲OO;相對人A03目前入監服刑中,刑期至民國117年,無法照顧甲OO,且其知悉甲OO非其親生,無意願負擔扶養責任,亦同意出養甲OO。又甲OO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安置迄今,未與原生家庭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因相對人二人長期疏於照顧甲OO,無力且無意願提供甲OO照顧上之協助,其等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相對人二人及甲OO之生父探視參與度低,其生父會面中鮮少抱甲OO,家庭成員難建立情感連結,評估無返家之可能,考量甲OO目前處於語言、依附與生活常規發展關鍵期,且有氣喘及早療需求,是相對人二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不能勝任親權之職責,其他親屬亦無照顧及擔任甲OO監護人之意願,為維護甲OO之權益,考量其成長利益及長期發展福祉,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
㈠相對人A02、A03對未成年人甲OO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㈡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OO之監護人。
㈢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二人則以:㈠相對人A02陳稱:不爭執聲請人之聲請內容等語。
㈡相對人A03陳稱:甲OO非我小孩,同意聲請人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A02、A03與未成年人甲OO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A03為甲OO之父母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相對人二人及甲OO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A02、A03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所載。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A03對於甲OO有上開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形,顯疏於保護照顧甲OO,且情節嚴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度第4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案例報告(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度第4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會議紀錄等在卷可考,且為相對人二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A02、A03雖為甲OO之親權人,惟未妥善照
顧甲OO,甲OO因相對人A02、A03缺乏保護教養、親職與經濟能力,且無親屬支援系統而遭安置迄今,顯見相對人A02、A03對甲OO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嚴重,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A02、A03對於甲OO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法律依據: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經查,相對人A02、A03對於未成年人甲OO之親權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已如前述。是甲OO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甲OO之權利義務。惟查,甲OO經長期安置,並無成年兄姊,甲OO之外祖母無照顧意願及能力。甲OO之祖父現半身癱瘓、四肢萎縮,已入住長照機構。甲OO之祖母表達無意願及能力照顧甲OO,渠等均非適任照顧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度第4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案例報告(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度第4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會議紀錄等在卷可考。堪認甲OO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為甲OO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當
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甲OO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甲OO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OO之監護人,應符合甲OO之最佳利益,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相對人A02、A03對於未成年人甲OO之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3、4項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甲OO之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