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A02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A05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一、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徵收費用500元。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1、A02(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2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查:
(一)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其等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扶養費共計15,000元(即每人每月7,500元),是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等2人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其等2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且未成年子女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2人分別請求相對人各給付其等2人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
(二)查A01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8歲,自115年5月計至125年5月7日成年之日止,期間為10年,是此部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為900,000元(計算式:7,500元×120月=9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500元。次查A02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6歲,自115年5月計至127年8月7日成年之日止,期間為12年3個月,是此部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為1,102,500元(計算式:7,500元×147月=1,102,5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A01、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1,500元、3,000元,逾期不繳,即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