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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另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規定。

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戊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其程序標的乃父母請求法院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縱父母育有數名未成年子女,然非不同程序標的,要非以一程序主張數項標的而為訴之主觀或客觀合併,是其聲請費用與未成年子女之「人數」無關,仍應以一事件計算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人是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蘇珈仟、蘇琪又(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5萬元。其中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戊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說明,縱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數超過1人,仍應以一事件計算裁判費,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至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部分,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