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林士勛律師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102年2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00年8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女甲OO(102年2月18日生),嗣兩造於113年5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得依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所定之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22至24頁)。而相對人在未通知聲請人下,竟於113年6月底自行搬離原居所(下稱系爭原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另自113年7月3日起,相對人甚至刻意安排周日的家教課程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直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均無從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進行會面交往,另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暑、寒假中可長時間連續與聲請人為會面交往,自有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其間與方式如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3至16頁)。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未告知即遷離系爭原居所地,然依兩造所定離婚協議第4條約定,聲請人本應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持續居住於系爭原居所地至114年8月31日止,而聲請人卻於兩造離婚登記辦理完畢後態度丕變,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言行逾加惡劣,相對人明顯感受到聲請人不願共同居住之意,迫於無奈始於同年6月間與未成年子女遷往現居所(下稱系爭現居所地,即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186號13樓)並居住至今,期間聲請人亦均至該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實則,相對人遷出系爭原居所地未久,即聽聞聲請人讓一懷孕女子遷入系爭原居所地共同生活,且相對人於離婚後20日內即與張嘉玲登記結婚,並於同年9月2日張嘉玲誕下一子,相對人因而發現聲請人早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已逾越分際與他人交往,相對人亦已於113年11月20日向貴院以兩造離婚協議有不符法定方式為由,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再者,聲請人於張嘉玲於該年8月間已近生產期時,均無暇亦無心慮及未成年子女,根本未曾要求或與其會面交往,係於收受訴訟通知後刻意為之,聲請人明知此情卻仍刻意扭曲事實。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㈡查兩造間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102年2月18日生

),嗣兩造於113年5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附卷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19至2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內容略

以:本案於113年8月左右會面交往中斷至今之主因,評估應屬聲請人在道德上有違反未成年子女價值觀之事實,聲請人應也有察覺到未成年子女當時的反應有異,但聲請人似是礙於自身教養風格與個性選擇忽視而不處理,反加深未成年子女的反感與心理創傷。而本次調查雖可認相對人無消極性非友善父母作為,例如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或是阻礙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徑,但相對人應仍存有對聲請人之怨懟情緒,以致持續採取放任未成年子女排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態度,故相對人之態度間接上也是促進未成年子女持續未與聲請人會面之因素之一。本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感情雖未必深厚或親近,但也非屬疏離或有衝突等狀況,經家調官各自勸導與溝通後,暫促成每月一次會面交往結果,惟如本報告所述,未成年子女目前願進行會面交往應係基於給與聲請人修復關係之機會,聲請人應積極把握化解未成年子女心結之機會。而聲請人對於親子溝通與談及情感議題似是頗有困難與缺乏能力,相對人亦應增進對未成年子女受此類經驗後之心理變化與人格發展影響,故建議兩造應再參加相關之親職講座或使用相關之家事商談資源,此有家事調查官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

㈣依聲請人所陳及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可知,兩造已離婚

,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因聲請人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誤會,以及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就學期間之寒、暑假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式,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使兩造得以依循並減少因溝通會面細節所生爭議。參酌聲請人亦陳稱:小孩有說願意一個月見面一次,寒暑假同意再多增加一次,對此聲請人均尊重小孩的意願,也希望採取漸進式方式,以每4個月為周期,漸進至公版會面交往的程度等語,相對人亦表示:以未成年子女意願為主,沒有任何阻礙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目前就學、作息以及生活方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限閱卷)等情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

壹、會面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前:

(一)漸進式方式:

1.第一階段:①自本裁定作成之日至民國115年9月30日,聲請人每月得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次,時間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戶籍處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接其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6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

②於第一階段期間之暑假(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

為準):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聲請人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得再增加1次,時間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法同前。

2.第二階段:①自民國115年10月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聲請人每月得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2次,時間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法同前。②於第一階段期間之寒假(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

為準):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聲請人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得再增加1次,時間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法同前。

3.第三階段:自民國116年3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聲請人每月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次,時間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六上午10時至翌日(即週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法同前。

4.第四階段:自民國116年7月1日起,聲請人每月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2次,時間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六上午10時至翌日(即週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法同前。

(二)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於116年7月1日起,除第四階段之交往探視外,聲請人可另增加5日(寒假,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及20日(暑假)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合計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暑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會面時間為起日上午10時至期間末日下午6時,接送方法同前。

(三)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初五)於117年之農曆春節起,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7年、119年,以下類推),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8年、120年,以下類推),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接送方法同前。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農曆春節期間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決定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貳、非會面式交往:除上述探視方式外,兩造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儘速通知聲請人。

四、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相對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聲請人,聲請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五、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