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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民國78年4月9日認領聲請人,惟經鑑定後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聲請人爰檢附DNA鑑定報告,訴請本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法院逕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兩造所提書狀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生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該認領即無效。

(二)查聲請人於78年4月9日經相對人認領為子女一節,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親生子女一節,依聲請人所提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A01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8S1179、D21S11等8項型別與A02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結果推論:A01不可能為A02所生。」等語明確,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生父與真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起訴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