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訴外人甲○○、乙○○(已歿)、丙○○、丁○○之母,其與聲請人之父戊○○離婚時,聲請人年僅2或3歲,此後聲請人即與其父戊○○同住,相關生活費、學費等,均由聲請人之父獨自負擔,相對人不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亦未曾前來探視,對聲請人未再盡任何為人母之扶養責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依法不能免除,則請求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我與聲請人之父離婚時,是在聲請人剛會走路的時候,已經很久了,我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我都沒有照顧聲請人,我也很慚愧沒有養聲請人。目前社會局幫我安置在長照中心,我可以接受聲請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經調解後,兩造合意聲請法院逕以裁定為終結(見卷第61頁),故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5頁至第17頁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二親等)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25頁至第34頁,限閱卷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其於112年至114年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0元、49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自115年3月11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私立同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安置費用每月32,000元(醫療及耗材費用另計);自111年起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年7,759元,至113年起則為每年8,329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47頁至第52頁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限閱卷),堪認相對人現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年約2或3歲時離婚,其後未曾給付扶養費用,亦未曾前來探視,聲請人均由聲請人之父戊○○扶養照顧,相對人對聲請人不曾再盡任何為人母之扶養責任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且相對人亦坦承自聲請人剛會走路時即離婚,確實未善盡扶養聲請人責任等語,則聲請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應有長期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2)而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屬無據。
(3)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母之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3、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
1、訴外人甲○○、丙○○、丁○○之事實,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等件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自堪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聲請人從事美髮業,月收約3、4萬元,於112年至114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028元、0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至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限閱卷等)。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於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7,75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為32,000元,並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身分、雙方之意願(見卷第60頁至第61頁)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