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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67號聲 請 人 A01

A02

A04

A03

A05

上二人代理人 A06

相 對 人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6(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7(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五人之母親A06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A01、00年00月00日產下A02、00年00月0日產下A04、00年0月00日生產下A03、00年00月00日產下A05,因聲請人五人係於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聲請人五人均非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卷附戶籍資料及台北榮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林富明與A01、A02、A04、A03、A05之親子關係。」等語,既聲請人等與訴外人林富明間具有父親與子女關係,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等主張其並非其母A06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A06與相對人於85年5月20日兩願離婚,而聲請人等分別於79年7月22日、80年12月11日、83年10月3日、82年7月10日、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等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聲請人等既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且聲請人須待113年9月16日鑑定結果出爐後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