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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兩造雖同住,但因相對人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顯少返家或半夜始返回家中,聲請人幼年之時幾乎未見相對人,且相對人長期對外欠債,聲請人母親除須支應家中生活費用,亦須協助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聲請人14歲時離婚,並約定由母親單獨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相對人未有照顧扶養,依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及證人所述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對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4,000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近2年之所得

資料,相對人於113、114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且相對人中風,現已安置在新北市私立仁民養護中心,足認相對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

阿姨詹月鳳到庭陳稱:相對人結婚後有和聲請人同住,在台北,大概聲請人2、3歲的時候,聲請人母親就會和我說過得不好,相對人都沒有拿錢回來,也沒有照顧小孩,所以我妹妹都要自己去工作,她都不知道相對人出去外面做什麼,知道有在賭博,如果有回家都是回來要錢,我多少有拿錢補貼我妹妹,也有幫忙照顧聲請人,因為我沒有在上班,所以沒辦法拿太多錢幫忙,直到聲請人有賺錢,我才沒有拿錢給她。他們後來有搬來板橋,和我三姐住,我也住在板橋所以幫忙比較多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姊林素琴到庭陳稱:我大聲請人31歲,我和我小阿姨(即聲請人母親)一起長大,從我家嫁出去的,從他們結婚,小阿姨就有說對方不養家,小阿姨週末固定會固定帶小孩回我家,大概是小孩1、2歲開始,到幼稚園前,小阿姨沒有上班,等上托兒所之後她才上班,在這之前都是我小阿姨自己的積蓄,她說相對人在外面有欠錢,為何欠錢相對人也不告訴她,也有聽過都不回家,開計程車出門就不見人影了。後來小阿姨想自殺,在聲請人14歲,相對人聯絡我媽媽叫我們過去,我們趕過去,我也有問要不要離婚,後來就離婚,小阿姨和聲請人,就回來和三姊住等語,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㈢綜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在聲請人成年之前,依法對聲

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指摘其未盡扶養義務之事,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相對人對此自有可責之處。現聲請人請求減輕扶養費為每月給付4,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為38,000元、相對人過往對於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親子關係薄弱等情,暨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時明確表示瞭解本件聲請之內容、並同意就本件不得處分事項合意由本院作成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裁定,爰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4,000元。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