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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7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之生父母,惟聲請人之戶籍登記並未如實記載,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現戶籍登記相對人乙○○、丙○○為聲請人之生父母,惟兩造間並無直系血緣親子關係存在,聲請人實為乙○○胞兄與其配偶所生,且聲請人自幼即與真實之生父母同住,未與相對人等同住等情,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乙○○部分: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

㈡相對人丙○○部分: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鑑定報告內容沒

有意見,當初會登記相對人為生父母係因聲請人真實父母家境不好,聲請人真實父親為乙○○之兄弟,所以就把聲請人登記成相對人等之子。聲請人曾跟相對人等住過幾個月而已,後來就讓聲請人的真實父母接回去照顧了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為證。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受鑑定之假設母親丙○○,排除為受鑑定子女甲○○之生物學母親;本次檢驗結果排除二者間之生物學親子關係。本系統之總排除率為0.0000000」;「……受鑑定之假設父親乙○○,排除為受鑑定子女甲○○之生物學父親;本次檢驗結果排除二者間之生物學親子關係。本系統之總排除率為0.0000000」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直系血親關係等情要屬真實。㈡本件兩造間既無直系血親關係,亦無法定血親關係,從而,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