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16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大興
陳大仁陳大芳相 對 人即 原 告 高瓊瑞代 理 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大興、陳大仁、陳大芳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聲請人陳大興主張:聲請人陳大興現住所地、被繼承人陳大
達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及部分遺產所在地均在桃園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有管轄權。若認本院具有管轄,且受理在先,因桃園市與本案具有高度關聯性,為便利當事人應訴及證據調查,桃園地院亦屬於競合管轄下較為「適當」之管轄法院,爰聲請移轉由桃園地院管轄。
㈡聲請人陳大仁主張:被繼承人主要遺產為座落新竹市之房地
,且聲請人陳大仁之現住所地亦在新竹縣,故主要遺產所在地及聲請人陳大仁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具有管轄權,且屬較為「適當」之管轄法院。若認新竹地院並非最適當之管轄法院,故桃園地院亦屬於競合管轄下較為「適當」之管轄法院,爰聲請移轉由新竹地院或桃園地院管轄。
㈢聲請人陳大芳主張:被繼承人之設籍在其住所地即桃園市觀
音區,該處為被繼承人父母牌位,該處為父母遺留房屋,即便被繼承人與相對人結婚也未遷移戶籍,故被繼承人住所亦在桃園市,桃園地院有管轄權。且遺產範圍目前尚未完整釐清,不足認定新北市內遺產價值最高,而桃園家族遺產、重要證據、聲請人陳大興、陳大芳住所均在桃園,桃園地院亦屬於競合管轄下較為「適當」之管轄法院,爰聲請移轉由桃園地院管轄。
二、相對人高瓊瑞則以:被繼承人戶籍雖設在桃園市觀音區,惟高瓊瑞與被繼承人自民國100年7月3日結婚,婚後即同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是被繼承人之實際住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本院具有管轄權。又於競合管轄之情況下,應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況本院管轄對於聲請人並無不便利之情況,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三人之聲請。
三、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條雖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使分割遺產等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三人主張其等住所地、主要遺產所在地分別位在桃園
市、新竹市及新竹縣,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然依相對人起訴時提出之聲請人三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觀,聲請人三人主張桃園地院、新竹地院對於本件均具有管轄權無誤。
㈡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自婚後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三重區,被
繼承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而非戶籍設籍地之桃園市觀音區,且本院受理在先,本院具有管轄權乙節。經查:依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所有位在新竹市不動產,自103年起至被繼承人114年1月11日死亡時之114年間,新竹市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之投遞地址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再依被繼承人死亡日114年1月11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被繼承人死亡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新光醫院就診,新光醫院鄰近新北市三重區,是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與其結婚後,同住新北市三重區為真,被繼承人住所地已非戶籍設址地之桃園市觀音區,故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及相對人住所地均在新北市三重區,本院亦具有管轄權。
㈢本件桃園地院、新竹地院及本院均具管轄權,而有管轄競合
之情形,雖聲請人分別主張桃園地院及新竹地院較本院更為適當等語,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住所地及被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前,已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本院應為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再者聲請人三人雖分別居住在桃園市及新竹縣,惟依現今之交通網絡發達,對於聲請人應訴並無不便利之情形。況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因本院乃受理在先之法院,且為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故本件自應由本院管轄處理,聲請人三人聲請移轉管轄至桃園地院或新竹地院,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