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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字第 19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195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雖聲請人主張分割被繼承人曾源盛之遺產,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分割方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金額、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及提出被繼承人之相關繼承資料,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具體、明確」之調解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是否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亦無從得知聲請人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訴之聲明(含遺產範圍、主張分割之方案及應繼分比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資料、遺產清冊、說明有無拋棄繼承之情、遺產中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相關資料,且說明聲請人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規則120條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法繳納調解費等情,該通知於115年7月23日寄送至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送達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綜上,本院已函命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亦曾闡明遺產中若有不動產需先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惟聲請人迄未補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補正上開資料、分割方法及提出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已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聲請人之具體明確之調解聲明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調解標的之價額而予以開啟調解程序,此有本院查詢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數量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聲請人所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聲請人所為之調解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