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285號
115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純昌訴訟代理人 陳春長律師
沈泰基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劉純慈
劉純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5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本院應無管轄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次按同法第5條雖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使繼承回復及分割遺產等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三、經查,相對人等起訴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因被繼承人黃秋月生前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兩造住所分別位於臺中市及臺北市中山區,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所提書狀所載地址在卷可參,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均具有本件之管轄權。復依相對人等之主張,被繼承人黃秋月之遺產範圍為系爭不動產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可知主要遺產即為系爭不動產。本院既非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黃秋月住所地之法院,亦非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復非繼承人即本件兩造住所地之法院,是不論依特別審判籍或普通審判籍,本院均非管轄法院,相對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審酌相對人等主張借名登記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且基礎事實如:系爭不動產係由被繼承人實際管理、使用,被繼承人安排以聲請人名義出租後由被繼承人收租,並安排相對人劉純青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等,均與新北市新店區關聯性甚為密切,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較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且有利於訴訟進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相對人等另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115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因本案移轉管轄,該附帶事件亦應隨因本案一併移送審理,併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