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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761號聲 請 人 林玄玲相 對 人 林靖甯

林季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又同法第5條雖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使繼承回復及分割遺產等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確認遺囑有效事件聲請調解,雖因相對人等之住所在本院轄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本院具有本件之一般管轄權。惟依聲請人所提自書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地址「嘉義市○○街00○00號F棟11樓之3、之4」,及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陳其經姪女告知被繼承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過世等情,足認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嘉義,又被繼承人所遺主要遺產為前開嘉義市保健街房地,及各金融機構嘉義分行之存款、基金、股票,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尚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從而,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