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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859號原 告 李慶榮上列當事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王清遊之繼承人」,亦未舉證王清遊現已死亡,及其遺產範圍為何,且經本院職權查詢王清遊之戶籍資料,亦未見其已死亡之任何記載,故本院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陳報王清遊確已死亡且留有遺產之證明,該通知已於115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王清遊是否已死亡,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