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862號原 告 韓志堅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聲明被告等應交代原告之母秦景蘭之生死及現居下落,若其已死亡則請求確認原告為繼承人及分割遺產,被告並應返還處分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所得相當於原告應繼分之價額,惟原告未陳明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且經本院職權查詢秦景蘭之戶籍資料,亦未見其已死亡之任何記載,故本院前於民國115年1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說明前開事項,該通知業於115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依原告主張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審認秦景蘭是否已死亡,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