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69號聲 請 人 王伯瑞相 對 人 呂湘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有多年未見到兒子呂丞恩,為此請求准許依家事聲請狀附表所列會面交往方式探視子女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惟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一親等關聯資料,呂丞恩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父不詳、聲請人之一親等關聯資料亦未呈現呂丞恩,聲請人既未與呂丞恩之母結婚,復未舉證確與呂丞恩間存在血緣關係,且尚未認領呂丞恩,自無從適用或準用前揭規定聲請酌定與呂丞恩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