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392號聲 請 人 劉玉伶
劉雯華劉玉珍共 同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相 對 人 劉秋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固籍設新北市鶯歌區,惟聲請人等已於聲請狀陳明相對人經社會局安置中,且經本院電詢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埔長期照顧中心人員,亦據覆以: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即由新北市政府保護安置於該中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