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317號聲 請 人 陳咨彤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相 對 人 吳育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固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惟經本院電詢聲請人關於相對人住所,據覆以:相對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認知及意識狀態清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