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638號聲 請 人 黃慕妃
黃 偉相 對 人 黃一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未成年起便長期未同住,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等前於民國110年9月5日以上開主張之同一事由前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裁定聲請人A01、A2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元、2,000元,有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揭事件相同而屬同一事件,聲請人等既未舉證有何內容不能實現情事,復再行聲請本件,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