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72號聲 請 人 張文聰相 對 人 余桂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張正展之祖母,請求相對人將張正展交付聲請人,惟聲請人既未舉證其現已為張正展之親權人或監護人,聲請交付子女乃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法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前段、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