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924號聲 請 人 劉芳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宗祥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單,如欲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需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依相對人之年齡、內政部公布相對人住所地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等資料,核算請求金額已逾100萬元,但未超過10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為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聲請。
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㈠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而相對人現身體及認知狀況不好無法自己處理法院相關事情等語,堪認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應有欠缺,本院非為兩造之代理人,若拒絕提出人選、要求本院代為尋找人選或泛稱請本院指定卻未說明任何的人選,將駁回聲請。㈡如該人選經聯繫有意願擔任,則請一併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同意書。
㈢如欲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請提供相關人選名單及聯繫方
式,並依上開說明,預納因本件非訟事件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及本件目前聲請人所述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