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 O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A01上列上訴人因離婚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7日所為115年度婚字第15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所為之115年度婚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