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76號原 告 A01 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A02 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與被告A02於民國111 年7 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A01於114 年7 月間發現住處有陌生女人內衣褲,A02於114 年10月起不再負擔租金,也不負擔家庭費用,兩造於114 年10月間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相互聲請保護令獲准。A02於115年1 月11日離家後迄今不再返家,亦不告知A01其住居所,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A01,兩造婚姻已因李連清行為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2 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A01並未舉證A02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A02婚後於
113 年1 月10日來台,應A01要求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予A01,並支付房租、水電,兩造於114 年10月間因金錢問題偶生齟齬,A01取走A02證件,又謊報A02失蹤,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兩造婚姻未達重大破綻,且應全部歸責於A01,A01訴請離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雙方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查兩造於111 年7 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A02有給付A01金錢用以支付租金及水電費,兩造於114 年10月間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相互聲請保護令獲准,現分居中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保護令等件附卷可稽,兩造也承認大致是這樣,此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四、雙方當事人有爭執的爭點:至於A01主張A02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A01受A02不堪同居之虐待、A02惡意遺棄A01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等情,則為A02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所以本件的主要爭點就是兩造的婚姻是否已經難以維持?本院審酌如下。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 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二)查A01為大陸地區人民,原住大陸地區,106 年1 月28日入境,110 年1 月11日初設戶籍登記,110 年4 月8 日與林青山兩願離婚。111 年7 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連清結婚,113 年2 月7 日申登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A02所稱A02於113 年1 月10日來台後,應A01要求每月給付10,000元予A01,並支付房租、水電,性質上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A01做此要求,並無不當。
(三)而A02卻於114 年10月起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相互聲請保護令獲准。A02於115 年1 月11日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李連清拒不告知A01其住居所,A01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希望早點離婚讓被告回去,他住址都不讓我知道,就是外面有女人」等語,足認兩造主觀上已無互相扶持的夫妻情感,客觀上也難以強求兩造經家庭暴力事件後,仍有互信、互愛、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無回復之希望。
(四)是A01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等情,應屬有據,且此事由兩造均屬有責,依前開說明,兩造均得請求離婚。
六、綜上所述,原告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等規定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