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8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5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5日、115年7月23日分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可知該裁定至遲於115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至遲應於115年8月7日前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至77頁),是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