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92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4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提起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子女未來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子女親權及未來扶養費部分,依前開提高徵收數額標準,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則應徵收裁判費6,700元,上開費用共計為12,700元。
四、另反請求原告訴之聲明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及子女未來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500,001元,依上開規定,應分別徵裁判費4,500元、1,500元及6,830元,上開費用共計為12,830元。
五、是本件原告及反請求原告應徵收裁判費如上,原告及反請求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及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反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