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22號原 告 A02代 理 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A03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親權、扶養費,嗣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變更追加聲明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請求判決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三、被告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視同全部到期。四、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新五路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五、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25,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又於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第五項,經本院寄送筆錄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於115年7月30日具狀表明對原告撤回之動機不清楚但予以尊重等語,有被告115年7月30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故此部分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前開起訴、追加部分請求分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准兩造離婚:
⒈兩造於105年4月結婚,婚後被告無穩定收入與工作,家中房
貸、水電瓦斯與生活花費等均由原告支付,造成原告經濟壓力極大。被告脾氣暴躁,常開口就是三字經,長期語言暴力,造成原告心理恐懼,敢怒不敢言,只能委屈配合被告各項要求。又被告生活日夜顛到,原告擔任學校教官職,每日需要6點起床通車上班,晚上11點準時就寢,雙方作息時間不合,生活習慣完全不同,被告不體恤原告需要早起,常在凌晨1點至3點原告熟睡時,要求原告配合夫妻房事,造成原告長期身體疲憊及心理畏懼。被告有在家抽菸習慣,屢勸不改,迫使原告和孩子吸二手菸,長期處在不健康的環境中。另被告與異性相處無邊際感,常和多名女性關係曖昧,原告因是軍人,作息規律且奉公守法,不願委託徵信社以不合法方式取得被告通姦證據,只能忍受痛苦,嗣於110年因長期身心煎熬,罹患乳癌三期,並經國防部判定為因為一等身心障礙,於原告手術後化療期間,被告仍持續抽菸和施用電子菸,更長期與一名楊姓女子外出至半夜才返家,完全沒有盡到丈夫該有的責任,更無法成為孩子的榜樣,原告在極度痛苦下,為了最基本的生存,於112年搬回娘家,與被告分居迄今,而被告於分居期間,並未對維持婚姻有任何努力,不僅未曾探視原告及A01,甚至連子女重視的生日節日、聖誕節都未曾現身。目前被告居住的新五路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至今仍獨自負擔新五路房屋的房貸與水電瓦斯費用,原告除了金錢的壓力外,還要承受被告攜帶女性至新五路房屋的痛苦,原告曾於112年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不料被告竟以到學校帶走兒子來恐嚇原告,原告只好繼續委屈於婚姻關係。⒉原告於114年1月28日退休,月退俸50,031元,扣除房貸3萬餘
元,每月餘額不到2萬元的情況下,尚須負擔新五路房屋的管理費、水電瓦斯費,並且維持母子日常生活花費,被告則未提供家庭相關費用。被告每月給原告的8,000元,是原告幫被告代為繳納漁保費用、交通罰金等相關費用之還款,並非房屋貸款、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與房子無關,也不是給母子的生活費,被告長期對家庭與妻兒毫無任何經濟付出,完全未盡到照顧家庭之責。原告表達己無力支付生活費用時,被告也已讀不回,置之不理。至此,原告心灰意冷,確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雙方婚姻難以維持。
⒊綜上所述,被告明顯違反夫妻互負同居、扶助及忠誠義務,
婚姻關係確已破裂,無回復可能,且破綻之主要原因均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考量現今事實狀況,確認婚姻已無維繫餘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㈡請求酌定兩造子女A01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
原告畢業於文藻外語大學,並擔任高中教官20年,熟悉教育,認真負責,A01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獨自扶養,A01在原告扶養照顧下身心健康、學業平穩,且原告現居住娘家,有原告母親擔任支援照顧系統;反觀被告國中肄業,長期無業,日夜顛倒,有抽煙、抽電子煙、吃檳榔等不良習慣,無法讓孩子健全成長;A01亦明確表達希望由原告照顧並同住之意願,故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A01之最大利益。
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A01每月扶養費13,000元之部分: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現住所地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5,235元,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逐年提高,本件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6,000元,應屬妥適,被告應負擔半數,故被告應按月支付A01扶養費13,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新五路房屋遷出部分:
⒈新五路房屋係原告於107年7月17日購得,並登記為原告單獨
所有,新五路房屋雖係婚後取得,然自始由原告單獨辦理貸款、負擔債務至今;被告母親曾於購屋時轉帳給原告約200萬元作為部分頭期款,但兩造間並無任何共有或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既非新五路房屋之權利人。而兩造自112年6月起即已分居,婚姻關係實質破裂,婚姻共同生活基礎既已消滅,被告繼續占有新五路房屋,已無法律上原因。
⒉原告目前獨力負擔A01及年邁母親之扶養責任,家庭經濟支出
沉重,原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倘依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計算合計為60,840元,另尚須負擔新五路房屋貸款每月33,270元,經濟壓力極為重大。原告因無力長期承擔高額房貸及家庭扶養費用,不得不考慮出售新五路房屋以維持基本生活,然被告持續占有房屋,已嚴重妨礙原告處分財產之權利。被告既非房屋所有權人,卻無償占有使用房屋,顯屬權利侵害之持續狀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新五路房屋,並返還予原告。
㈤爰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3,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視同全部到期。
⒋被告應自新五路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言詞辯論後具狀答辯略以:
㈠關於112年 6 月間兩造分居始末:
原告離家之真實原因並非被告抽煙,而係於112年6月間,原告以父親重病、欲親臨陪伴盡孝為由,主動提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之要求,並稱其回娘家居住亦方便接送小孩,可體恤並減輕被告工作在兩地間往返奔波之勞頓,原告如今竟扭曲事實,抹煞被告當初之體諒,將分居原因歸咎於被告抽菸,顯係惡意羅織罪名。被告並非不願配合戒菸,並無在家人面前抽煙;被告於原告檢查治療癌症期間、接受化療過程中全程接送並陪同,原告於癌症第三期相關療程結束後提出可不可以戒煙,當時被告並無拒絕,只回稱:給我點時間等語,爾後一個月内,一天15根減為7根再來3根,後就改用電子霧化器來緩解尼古丁戒斷期,為期907天完全戒煙狀態,2年多來原告與A01不曾回來過這個家,只要求被告送過去一部分專櫃精品,被告至114年12月17日收到法院通知書才又再拾起香菸。上述内容顯示原告謊話連篇,連其父親過世也沒通知被告。針對原告於筆錄中所提及「很介意他在小孩面前吞雲吐霧」,當時為戒斷尼古丁期間不經意,確實是不應該讓小朋友看見。
㈡關於被告目前居住現況之說明:
被告先前因全心投入照顧原告之檢查與化療,致使目前之勞務工作地點較不固定,必須因應案件承接之實際需求奔波。因被告現階段採取「何處有工作即往何處配合」之就業模式,故整體居住處所亦須隨同工作地點進行調整。被告居住於新五路房屋之時間雖較不固定,惟該處仍為被告之住所,每逢休假或無外地工作之期間,被告均會返回該處居住與休養。
㈢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本件初始係原
告主動提出理由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如今卻自行攜同子女不願返家同住。針對新五路房屋之各項民生必要費用,因代扣繳帳戶名義人為原告,故被告平均每月固定交付8, 000元至10,000元之費用予原告,委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已於114年12月9日主動取消扣繳之帳戶),被告已盡力負擔家庭生活開銷。㈣關於兩造財產所得與婚後財產之意見:
新五路二段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貸款繳納帳戶名義人雖登記為原告,然實無法單憑登記,即證明為原告所有之財產;實則,新五路房屋購屋初始由被告母親提供200萬元左右作為購屋頭期款、資助部分日常家電、後續裝修亦由被告親友無償勞務贊助室内泥作、水電、木工、鐵工等耗費鉅資之基礎建設工程,且房屋内部之絕大多數家具與生活家電,亦悉數由被告採購配置。本於兩造共同建立家庭之初衷,針對新五路房屋所有權,被告主張應由兩造各持分1/2。另為保障A01之未來利益與資產維護,兩造應共同承諾並將特約條款明確載明於筆錄,待兩造子女成年後,雙方應無條件將新五路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
㈤被告堅決反對原告單獨取得A01之親權,原告長期剝奪被告探
視權,已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實則,法院協商前,原告便採取形同實質隔離之手段,利用各種藉口推託、百般阻撓被告與兒子見面,僅允許以視訊方式敷衍帶過。甚原告自110年起剝奪被告與子女的視訊交往,致使被告長達數年無法與A01聯絡。被告當時基於不願讓A01處於父母衝突夾缝之考量,豈料原告如今卻反過來利用此狀態要求單獨任子女親權人。若本件最終勢必走向離婚程序,關於親權之歸屬及扶養費之分擔,兩造必須本於公平原則進行實質協商與共同分擔,絕不容許原告單方恣意侵害。
三、法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身心障礙證明、LINE對
話記錄、房貸及水電費用等繳款紀錄為證,原告主張兩造112年6月間分居,被告雖於言詞辯論後具狀,然亦未否認兩造於112年6月間分居一事,可知兩造至今已分居3年,又觀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原告稱「你抽菸,沒工作,兒子都是我在顧」、被告稱「我犧牲沒上班送兒子,反被你閒(應為嫌之誤載)」、原告稱「都有人打電話給我、說你的事情了」、被告稱「是能說啥啦,我是怎樣」、原告稱「你有上班啊,你上班到半夜」、被告稱「我只是打工,沒辦法固定」、原告稱「那就別想太多,你沒辦法好好照顧兒子」、被告稱「你去追夢吧,到死啥都不會有的」、原告稱「交給我,放心」、被告稱「不用,我會找時間整理一下,在帶兒子回來,你慢慢追你的夢吧,加油,就讓你們過完這個週末吧,禮拜一我接回來,直接讀五股就可以了,就這樣,沒得商量,拜,禮拜一我直接接下課啊」;被告稱「所以你是想說啥,直說吧」、原告稱「該是誰的責任就是誰的,兒子我會照顧,你的爸爸你自己照顧」、被告稱「嗯還有咧」、原告稱「我在進行找回自我和健康的療育」、被告稱「很好啊」、原告稱「遠離菸害和你給我的壓力後,我現在比以前健康」、被告稱「呵呵是喔」(見本院巻第25頁、第29頁),可見兩造言談中針鋒相對,原告指稱被告抽菸、沒工作,被告表示有接送兒子,並非無所事事沒有貢獻,接著兩造又討論被告偶有打工之工作機會,但不固定、且需打工到半夜之狀況,因此無法好好照顧A01,詎料被告開始批評原告去追夢、並稱「到死啥都不會有的」,並片面決定要接回A01照顧,但又沒有具體照顧計畫。原告屢屢對被告抽菸、工作不穩定等事表達不滿,被告雖具狀稱已經戒菸,但在對話中並未反駁或向原告說明,且亦未針對為何打工到半夜一事解釋,又認為原告並未肯定被告對家庭諸多付出,覺得遭原告否定而開始譏諷原告追夢之舉。
⒊又被告於言詞辯論後具狀稱,於114年12月17日有收到法院通
知書(見本院調解期日送達證書),可知被告至遲於114年12月17日知悉原告訴請離婚、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然於本院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前被告均未有任何作為,直至115年7月30日方具狀陳述意見,可見被告態度十分消極,且對與原告之婚姻、A01之親權等事漠不關心。
⒋按夫妻本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長、
學習,對事物看法固難完全一致,因此更須時常保持理性立場,勉力進行彼此溝通,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和諧。從兩造上開言行可知,現今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雙方雖就分居原因各執一詞,然確實於112年6月間分居迄今已3年,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破綻堪認兩造在婚姻中互相指責、無法溝通而均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被告及A01,函覆之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欄記載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穩定回診追蹤及控制中,有
穩定經濟收入及家屬經濟支援,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能清楚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與個性喜好,願意與其討論規則背後的原因,具正向且適性教養方式。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長期親自照料與打理未成年子女之日
常生活所需,在閒暇時間安排外出活動,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且以提供獨立空間供未成年子女使用,未來計畫繼續居住現住所,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近年來未積極負擔照顧教養
及提供扶養費用之責任,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親權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依照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及興趣發
展,安排多元補救課程及才藝學習,願意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並其發展,目前具初步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 歲,具清
楚之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與教育計畫,並具高度親權意願,亦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原告提出自兩造分居後被告未積極主動探視與關心未成年子女,亦無提供扶養費用,且依照過往經驗被告恐無法提供妥善照顧,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本案原告能妥善照料未成年子女且照顧情形良好,原告具備擔任親權人,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能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惟因本案被告無法聯繫未能訪視,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新北市政府115年6月5日新北社兒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
⒋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卷內調查資料,認為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A01自兩造分居後即由原告扶養照顧迄今,彼此間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而原告具備照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又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知悉原告訴請離婚、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至本院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前均未有任何作為,態度十分消極,已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原告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示。
⒉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為成年子女之親權,依照上開規定
,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關於A01之扶養費,並按前述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
⒊查A01現年9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
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A01住新北市新莊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3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而原告於111年至113年所得依序為880,679元、994,841元、2,368,319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及現值0元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19,577,305元,而被告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47,600元、57,600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07至148頁),綜衡A01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A01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8,000元為適當,且由原告與被告以3:1分擔扶養比例尚屬適當,是以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為合理。從而,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A01之扶養費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後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新五路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新五路房屋係原告於婚後購入,原告為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兩造婚姻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前共同居住在新五路房屋,然兩造離婚後,被告自無再住在新五路房屋之法律上原因。被告雖於言詞辯論後具狀辯以被告母親有出200萬頭期款、被告有購買家電、被告親友協力裝潢新五路房屋,被告應有1/2產權云云,縱使如被告所述,被告亦不因此取得新五路房屋所有權1/2,故難認被告所辯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返還新五路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