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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22號被 告 即上 訴 人 A03原 告 即被 上訴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請求:㈠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請求判決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女A01之監護權。㈢上訴人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視同全部到期。㈣上訴人應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遷出並返還上訴人。嗣經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7,000元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第二項(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第四項(上訴人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不服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另針對判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本件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031,601元,則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為7,031,60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5,802 元。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7,302元(計算式:1,500元+125,802 元=127,3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