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2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並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因被告具越南國籍,且已離境,經本院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起訴狀、本院法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各三份,俾利通知被告本件程序,該裁定並已於民國115年9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是其起訴顯屬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