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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360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李林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A03與被告A04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A03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3與被告A04於民國95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二子A01(96年生,已成年)、A02(101 年生,未成年)。A04於105 年9 月間因腦出血癱瘓臥床至今,A03長期照顧近10年,身心俱疲,婚姻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行使)由A03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A04同意離婚,親權行使尊重孩子意願。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 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二)經查:A03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A04之母李林美麗及兩造之子A01、A02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審酌A04於105 年9 月間因病癱瘓,醫學上認定無法復原,A03長期照顧近10年,身心俱疲,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難以期待回復。從而,A03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審酌A03具親權行使能力,有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而A04因病癱瘓,醫學上認定無法復原,無力行使親權;經聽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2意見後,爰酌定A02之親權行使由A03任之,以符合A02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A04於105 年9 月間因病癱瘓,醫學上認定無法復原,A03長期照顧近10年,身心俱疲,客觀上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難以期待回復。從而,A03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之親權行使,酌定由A03任之,以符合A02的最佳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