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58號原 告 A02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菲律賓籍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89 年

8月16日在菲律賓結婚,嗣被告入境我國,並於92年6月27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6年間離家返回菲律賓,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19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

㈡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8月16日在菲律賓結婚,嗣被告入境我國

,並於92年6月27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6年間離家返回菲律賓,迄今未再入境,然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由上開資料,可見被告於96年3月13日自我國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據原告到庭陳述:被告入境後與我居住在我的鶯歌住所,

生育2個男生,都已經成年了;被告當初外遇有男友,但我沒有證據,兩造因此吵架,之後被告就離境了,是被告朋友告訴我被告坐飛機,我還追到機場,但已經隔了一天,所以只拿到航空公司的出境證明;之後我在104年及106年間各出國過一次,帶子女去看被告,當時都有見到面,有問被告要不要回臺灣,但被告說她覺得她不適臺灣生活,不想跟我回來;兩造當時沒有談到離婚議題,但在114年以後,被告就失聯了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子A01到庭證述:我4、5歲時,媽媽就回去菲律賓,我一直跟爸爸同住;爸爸說媽媽不習慣臺灣生活,且當時阿媽生病,不想要照顧,在我國中、高中各去菲律賓一次,有看到媽媽,但我跟媽媽語言不通,她不會說中文,在菲律賓是用手機翻譯,和媽媽談論的內容,現在我不太記得,但沒有講到她跟爸爸間的事;現在跟媽媽的互動,就是媽媽會用社群軟體傳訊跟我跟弟弟拿錢,所以兩造雖有用電話聯繫,但我沒有看到兩造有意要再回復感情,或討論到婚姻生活,我有問過爸爸,爸爸也說他沒意願等語。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而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亦無意願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見被告於96年3月13日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我國,堪認被告於獨自返回菲律賓,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等語,為有理由。

㈤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迄今未曾入境我國,亦未有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之紀錄,足認兩造分居已久,且被告亦無經營婚姻之意願,並已無意修補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是被告上開行徑已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而就上開情狀以觀,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