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61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吳庭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A02。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A01。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及A02扶養費。嗣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變更追加聲明略以:一、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三、兩造得分別與A01、A02會面交往。四、相對人應自關於酌定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2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6,534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兩造於115年9月22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此有是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惟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此等事項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非訟事件,本院認兩造既已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即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爰改依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A01、A02,兩造已於11
5年9月22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A02自出生時起,即由聲請人撫育教養,聲請人是與A02互動最密切、情感最親密之人,熟知並願意滿足A02各項生活習慣、性格情感、日常需求等。聲請人經濟穩定,並負擔家中主要的費用支出,能夠提供A02足夠的物質資源,並滿足其將來的教育花費需求,兩造過往間因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爭執不已,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不利於子女親權事項之即時處理,而有害於子女。
⒉本件宜由相對人擔任A01的單獨親權人、由聲請人擔任A02的單獨親權人:
⑴聲請人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百般疼愛,當然亦具親職意願,
故於訪視時,表示有意願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經聲請人審慎評估2名未成年子女過去之照顧情況,雖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尚顯不足,惟兩造分居前,A01皆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雖時常發生相對人父母阻礙聲請人與A01見面、陪睡之狀況,卻也彰顯相對人父母對A01有明顯的獨佔欲,相對人父母能補足相對人親職能力之欠缺,並細心呵護A01;反之,相對人父母對A02即無此等偏愛,A02皆由聲請人照顧,平時晚間也都與聲請人同床共眠,聲請人與A02關係更為緊密,甚至114年8月至11月,A02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且相對人從無探視A02,直至115年1月20日調解後,方改為一人輪一週之方式照顧2名子女。
⑵關於相對人提出之被證2,乃兩造爭執時聲請人脫口而出之
氣話,實為聲請人深愛2名子女,且審慎思考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意願等,綜合考量所有因素及繼續性原則等,始主張「由相對人擔任A01的單獨親權人、由聲請人擔任A02的單獨親權人」,以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⑶相對人照顧子女較為粗心,且會在家中吸菸,家中環境衛
生更是令人堪憂,顯然欠缺正確之親職觀念,無從提供良好之生活環境,更缺乏照顧子女之意願:
①自115年1月14日,聲請人多次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時,皆發
現兩個孩子身上皆有多處嚴重被蟲咬的痕跡,經醫生診斷後是疥瘡,每次都經聲請人照顧有所改善,然2名未成年子女再輪到由聲請人照顧時,蟲咬痕跡都會再增加,相對人住處的衛生安全即有重大疑慮,A01曾說家中有老鼠跑來跑去,相對人亦不否認,直至同年5月3日聲請人接回2名子女時,仍發現A01身上又有許多紅疹,且相對人顯然沒有完整消毒、撲滅家中疥蟲,才會使2名子女的疥瘡反覆發作,兩個孩子都癢到難以忍受,時常因此無法入眠、夜間哭泣。
②114年12月25日,聲請人於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時,發現A02
右臉頰瘀青,A01表示A02是在相對人家中撞到桌子,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求證後亦證實此事,該瘀青傷勢明顯且位於頭部,撞擊力道之大,可能傷及兩歲孩子尚柔軟、未發育完全的頭部,可見相對人並未在兩個孩子打鬧時監督、適時制止,方才發生此憾事,幸未造成更嚴重、無法挽回之傷害。
③115年5月17日,兩造會面交接時,相對人通知聲請人應於
飯後三餐及睡前讓A01服藥,聲請人表示藥袋只標示每日服用3次藥物,並沒有睡前服用之藥物,相對人又於訊息改口表示是醫生口頭告知,嗣後聲請人逕致電藥局詢問,藥局嚴正告知請依藥袋處方箋服用藥物,彰顯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事務缺乏細心,會憑印象隨意回答,恐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照護。
④115年5月中,A02身體不適,須定期回診拿藥至完全康復,
相對人亦清楚此情形,然同年5月31日A02改為聲請人照顧時,相對人未於交接時交付A02之感冒藥,聲請人發現A02身體狀況未獲改善,相對人更未於A02聯絡簿上交代老師餵藥,聲請人便於同年6月1日向相對人確認是否有攜同A02回診,起初相對人表示有回診,且餵藥完畢,惟當聲請人進一步請相對人提供藥袋、告知回診診所,相對人先是已讀不回,事隔數日才表示:「我記錯時間了,上星期沒有去看醫生」,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並不上心,有意隱匿未攜同子女回診一事。
⑤甚者,相對人長期抽菸,致2名子女在家中皆吸入二手菸,
對子女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聲請人曾多次勸阻相對人應為了孩子的健康戒菸,但皆爭執無果,相對人依然故我。⑥是以,相對人顯然無力維持家中環境衛生,並已對未成年
子女造成立即、明顯之負面影響,不利未成年子女健全發展,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及安全問題不上心,相對人親職能力仍有待加強。
⑷相對人缺乏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及意願,更非友善父母:
參酌被證3,可得知兩造分居前,聲請人接A01下課也要經相對人同意,且聲請人與A01間之相處常遭相對人父母阻撓,儘管A01與相對人父母住在聲請人樓上,聲請人連上樓與A01見面都有困難,相對人對於其父母阻撓聲請人與A01相處之事,無法居中協調。再者,114年5月分居後,相對人因相對人母親出國旅遊、無法協助照顧,於同年6月將A02送至聲請人居住之娘家,顯然相對人無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親職能力及意願,相對人又突然於同年11月將A02接走,此後須經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才會讓聲請人與子女見面,直至調解時,才協議以一人輪一週的方式暫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
㈡會面交往部分:
倘由相對人擔任A01的親權人、由聲請人擔任A02的親權人,為利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手足間保有持續互動之機會與時間,本此,聲請人爰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㈢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部分:
倘判准由相對人擔任A01的親權人、由聲請人擔任A02的親權人,則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等節,復審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40,000元、相對人現每月薪資約65,000元,宜以
2:3計算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16,534元(計算式:27,557元×3/5=16,534元),自本裁判確定日起至A02成年時止。
㈣對相對人答辯之主張:
⒈聲請人已大幅縮短簡餐店經營時間、提早關店,以便能親自
在家照顧2名子女,2名子女也不再進入簡餐店,聲請人已將其工作與家庭照顧場域劃分清楚,故相對人所稱於聲請人負責照顧的週間,子女會遭單獨留置簡餐店樓上房間實為不實指控。2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兒園接回後,會由聲請人母親協助於簡餐店樓上房間照顧,待聲請人結束營業,再一起返回聲請人現居之娘家,並無遭單獨留置之情事。又聲請人簡餐店已於115年6月1日暫時歇業,聲請人目前改為在家裡幫忙,每小時時薪為200元,每月約領取40,000元左右之薪資,更有餘裕照顧未成年子女。
⒉此外,聲請人前婚所生長子雖患有輕微之亞斯伯格症為輕症
,然聲請人於長子2歲便積極陪同前往醫院早療,長子性情溫和個性開朗,長子也會花很多時間和2名未成年子女相處,三個孩子感情很要好,孩子們相處難免有爭吵,若是一時有推擠,聲請人必會立即喝止,並向長子說明教育,教導孩子們與手足相處之方式、化解衝突,絕無放任孩子們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
㈤爰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兩造得分別與A01、A02會面交往。
⒊相對人應自關於酌定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
,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2之扶養費用16,534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辯以:㈠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之,或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⒈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及相對
人父母負擔主要照顧之責,究其主因,係聲請人將多數心力投注於簡餐店經營,且於非營業時間頻繁與友人出遊交際,鮮少陪伴未成年子女,故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能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依附關係之穩定,以符繼續性原則。
⒉聲請人欠缺穩定支持系統,其生活環境潛藏「疏忽照顧」及
「人身安全」之重大風險,不適宜行使子女之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
⑴聲請人之父母不僅熱衷宗教與社團活動,平日更忙於豆腐
乳、粽子等食品加工事業,顯無餘裕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
⑵聲請人經營餐飲店面,環境中充滿高溫爐火等危險因子,
本非適宜幼兒久待之場所,過去聲請人即曾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店內,卻因忙於營業無力兼顧,導致未成年子女不慎遭燙傷,相對人為此曾多次與聲請人懇切溝通此事。詎料,依本案訪視報告第12頁「聲請人居住環境」欄記載,聲請人竟自承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較常待在店面內,而非住家內,顯然不利於幼兒之身心發展。
⑶於本案第一次調解程序中,聲請人為打破過去長期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狀態,竟罔顧幼童之適應能力,堅持改以「一人一天」之方式輪流照顧子女,絲毫未顧及幼童每日頻繁更換住所之身心疲勞。嗣後第二次之調解程序中,雖改為「一人一週」之輪替方案,惟此種不斷切換生活環境之模式,極易使幼童產生不安全感,足見聲請人之主張均係以自我訴訟利益為出發,顯非立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⑷此外,自實施輪流照顧方案以來,因聲請人及其父母之生
活型態並未配合調整,根本無心力同時照料聲請人之15歲長子及A01、A02,於輪由聲請人照顧之週間,相對人屢屢接獲幼兒園老師反映,聲請人不僅未能依校方要求備妥幼兒生活必需品(如尿布),更經常逾越幼兒園規定之最晚接送時間,足證聲請人受限於工作型態與薄弱之支持系統,根本無力提供幼童穩定之作息及照顧。
⒊聲請人與他人所生之長子,狀況略為特殊,且對年幼弟妹具強烈敵意,聲請人無力防免子女遭受身心侵害:
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之15歲長子即多次表示感
到母愛遭瓜分,故對A01、A02抱持強烈敵意與負面態度,過去每逢該長子與A01、A02共處一室,未及5分鐘A01、A02必會大哭逃離房間,而於目前聲請人照顧期間結束後,A
01、A02屢屢向相對人哭訴遭該長子欺負之情。⑵此外,聲請人之長子因患有亞斯伯格症,情緒控管極度不
穩,過去曾多次陷入崩潰大哭或暴怒失控之情況,對此兩造及聲請人之家人均束手無策,甚至曾無奈請求警察介入協助處理。倘若將A01、A02交由聲請人照顧,在聲請人無力看管或無力處理之情形下,無異於將A01、A02置於可能遭失控手足暴力相向之高度危險中。
⒋過去因聲請人頻繁在外留宿、怠於陪伴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為使未成年子女仍能與聲請人互動,會主動於假日帶領未成年子女前往聲請人所在之處,促成渠等互動,由此可見,相對人處處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念,且絕無任何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情事。
㈡就訪視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依訪視報告內容,相對人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良好,具備穩定支援系統,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
⒉訪視報告中聲請人陳述多有不實之處,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隱匿自身真實健康狀況:訪視報告內聲請人自稱無
疾病問題、無抽菸、喝酒等行為云云;惟聲請人不僅抽菸及經常性飲酒,健康方面更患有紅斑性狼瘡及貧血,亦時常因頭痛就醫,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顯然係刻意隱瞞自身真實健康狀況。
⑵有關兩造衝突原因,以及聲請人稱相對人未負擔經濟開銷
、捏造共同基金之指控均為不實:聲請人指控相對人婚後從未支付家庭及子女費用,絕非事實,於聲請人尚未買房前,相對人需負擔房租、兩造日常開銷、未成年子女各項開銷(含學費)等費用,而於聲請人買房後,相對人雖減少房租開銷,惟仍承擔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之責,以及聲請人購買新房後每月產生6,000元至16,000元之高額電費帳單。聲請人所謂「每月存入2萬元之共同帳戶基金」,現實中從未實施過,亦不存在相對人挪用款項之情。兩造婚姻產生衝突之根本原因,實為聲請人之情緒控管不佳,遇有任何不如其意之事,即習慣性拋下未成年子女離家出走,並習慣以冷暴力之方式對待家人。
⑶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住家環境較髒亂致未成年子女感染跳蚤、私自購買藥物給未成年子女,均與事實不符:
相對人之住家環境維持整潔,絕無髒亂之情事,況子女平日需前往學校,假日亦常至戶外活動,縱曾遭跳蚤叮咬,確切地點難以考究。再者,遇有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相對人會帶往正規醫療院所就診,且依一般經驗,藥局藥師對於稚齡幼童用藥極為謹慎,斷無可能隨意販賣藥物供幼童服用,聲請人自稱相對人會自行購買藥物餵未成年子女云云,悖於常理,委無足取。
⑷聲請人稱相對人於會面交付時不友善,純屬捏造:於本案
涉訟迄今為止,於兩造會面交往交付過程中,聲請人未曾親自出面交付子女,皆係委由他人代為交付、接送,亦不曾發生相對人挑剔遲到1分鐘之事,聲請人之主張毫無事實根據。
㈢請鈞院明察本案訪視報告中聲請人片面、不實之陳述,綜合
考量兩造實際之親職能力及對未成年子女之穩定陪伴,請將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判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或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人A01、A02,函覆之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欄記載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之健康狀況皆良好,皆有穩定工作與
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都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皆良好。
評估兩造皆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品質之
維護和希望相對人應有負擔扶養費之責任約束,故聲請人希望兩造共同負擔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擔心聲請人之照顧模式會影響2名未成年子女不良發展,原希望單獨負擔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但目前也願意討論共同負擔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親權意願,並具合作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已有初步小學規劃
,並於幼年時期會購買不同玩具引導2名未成年子女學習;相對人考量教育資源充沛性,規劃替2名未成年子女轉學,對於國小和國中教育也有初步規劃。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4歲,具基
本口語能力;未成年子女2目前3歲,具基本口語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因年幼皆未能表達親權意願;2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備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和教育規劃能力,皆具備高度親權意願,且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和有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和兩造之親子關係皆良好。又考量兩造目前各自輪流一週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無阻礙會面和照顧不當情形,且都有共同負擔行使親權之想法,惟針對細節仍需協調。又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亟需兩造關愛呵護,以行健全之人格成長,故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和善意父母原則,因兩造合作之可能性,建請協助媒合家事商談,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針對主要照顧者之分配、會面方式及扶養費進行討論,以上提供訪視兩造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報告,建請鈞院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51031139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在卷可稽。
⒊本院參考前開訪視報告及卷內調查資料,認為兩造雖就對
方過往照顧子女之情形有所微詞,相對人另對於兩造目前各自輪流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一週之情況有所擔心,然依上開訪視報告、兩造陳述以及子女意見(見限閱卷),可知兩造均具備相當之親權能力及高度親權意願,均能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親子關係亦均屬良好,現階段與子女之會面交往亦無受阻撓之情形,兩造對子女扶養照顧之用心,均值得肯定。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兩造之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忽視,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親權,父母對於子女之照料關懷,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有裨益,符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可利用探視子女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分別由相對人及聲請人單獨任之,為保障未與子女A01、A02共同生活之聲請人、相對人得探視關懷子女,並使子女接受父母親的關愛教養並維持手足情誼,參酌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酌定聲請人、相對人探視子女A01、A02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A02將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何方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可參。
⒉關於聲請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如上,惟揆諸前開說明,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故相對人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先予敘明。
⒊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相對人112年度至114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194,425元、197,773元、194,425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為2,964,751元;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67,750元、137,300元、522,889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72頁);另據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陳述自營咖啡廳,年收入約60萬至80萬元,名下有一戶不動產,每月需負擔房貸23,000元,相對人則表示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65,000元,每月還款信用貸款和機車貸款5,000元等情(見同上卷第189頁),可認兩造資力尚屬相當。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A02現年為3歲,正值幼兒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聲請人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A02住居新北市,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4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30,364元,綜衡未成年子女A02之需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每月扶養費為24,000元,並認由兩造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尚屬適當,爰酌定相對人每月扶養費應負擔12,000元。
⒌基上,本院酌定A01、A02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相
對人、聲請人單獨任之,並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A02扶養費1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予駁回;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之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裁定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聲請人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一、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於未成年子女A01、A02年滿15歲之前):
㈠定期探視:
⒈相對人得於每個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A02就讀學校放學時
間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兄弟姊妹,下同)至A02就讀學校接A02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該週日下午6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聲請人住處。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如遇連假自動延長(包括連假在內),即自連假開始前一日學校放學時起,相對人得至A02就讀學校接A02,至連假結束日下午6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A02送回聲請人住處。
⒉聲請人得於每個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A01就讀學校放學時
間起,親自或委託親人至A01就讀學校接A01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該週日下午6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相對人住處。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如遇連假自動延長(包括連假在內),即自連假開始前一日學校放學時起,聲請人得至A01就讀學校接A01,至連假結束日下午6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A01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初五之春節期間):
⒈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A01、A02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為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處將A01接回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A01、A02送至相對人住處,相對人於大年初五下午6 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A02送回聲請人住處。
⒉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7年、119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A01、A02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時間與聲請人過年,接送方式為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處將A02接回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A01、A02送至聲請人住處,聲請人於大年初五下午6 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A01送回相對人住處。
⒊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兩造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每週二、四晚間8時至9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分別與A01、A02交往30分鐘以內。
三、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兩造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且不得要求補足。
四、於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撓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