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78號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7訴訟代理人 陳庭琪律師
吳存富律師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6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林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A07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6前起訴離婚等事件,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7於民國115年4月7日具狀提起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暨將來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A07於同年8月17日具狀擴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明為A06應給付A07新臺幣(下同)1,074萬9,264元,是擴張後金額,依上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100元,扣除此部分前已繳納之36,834元(A07共繳納裁判費42,834元,扣除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之裁判費6,000元後,其餘36,834元屬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裁判費),尚應補繳88,26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命A07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