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89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12月9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B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適切之照顧品質且親職功能未有顯著提升,且案家親屬暫無替代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午9時47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監護人照顧功能尚待提升,將持續改善案母與案母配偶之親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
於111年6月2日與案母發生親子衝突,且案母於111年3月亦有發生於管教時情緒失控,推受安置人撞擊桌面,也無法阻止案繼父對受安置人掐頸,聲請人於111年6月7日將受安置人予以保護安置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1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282號民事裁定為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受安置人現年15歲,為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合併對立違抗
症,目前穩定回診身心科,並透過藥物輔助中;透過特教鑑定率取復興商工美工科,將於115年9月開始入學就讀,後續將協助受安置人適應學校環境、提升人際互動技巧。受安置人現於安置機構生活狀態良好,情緒較過往穩定、成熟,對周遭人事物之安全感及現實感提升,能理解環境中的規則是好的約束。受安置人能遵守機構基本規範,與住民相處和睦,惟賴床及個人生活習慣部分需仰賴他人督促。此階段持續增進受安置人認知功能,協助其課業學習、情緒調節與人際互動等能力,將有助於受安置人未來獨立於社區生活。針對受安置人社交人際遲緩、文化不利之況,現持續幫受安置人重新建立社交框架與建立正確互動的學習。另與案母互動部分,亦將協助親子間相互理解,對彼此能力及互動模式有所認識,嘗試調整改善。
㈢案母現年37歲,為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癲癇症狀個案,領有輕
度心智障礙手冊,現於餐廳擔任服務人員,目前工作穩定且於職場上建立良好之工作狀態與人際關係;聲請人以案母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並依同法第102條,裁處案母32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處分,已全數完成。案母有意願接返受安置人照顧,並積極學習與受安置人互動及回應照顧需求,惟案母仍顧慮繼親家庭之想法,尚持續溝通中;案母與受安置人關係尚佳,能於會面或親子諮商時持續提醒受安置人建立良好生活習慣之重要性,予以生活及關心。
㈣案繼父現年36歲,為強迫症個案,有輕度心智障礙手冊,現
由案繼祖母以打理家中事業之名義提供每月新臺幣3萬元經濟協助,經濟、生活瑣事多仰賴案母或案繼母協助,對照顧或因應受安置人行為議題較無彈性,易引發口角;案繼父透過親子會面,觀察受安置人情緒狀態較過往穩定,也能主動表達對受安置人之期待,並嘗試與受安置人討論未來升學規晝。而案繼父雖未反對受安置人返家,多表明願意與案母共同照顧,但容易因案繼祖母想法而搖擺,針對案繼祖母對受安置人返家之態度,案繼父自述有與案繼祖母溝通,並請案繼祖母持續觀察受安置人情緒穩定之進步,藉此改善案繼祖母對受安置人之印象。
㈤綜上,目前繼親家庭系統整體對於受安置人的接納及返家準
備尚努力中,且受安置人創傷修復狀況及情緒調節能力尚未穩定,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高機率產生親子衝突與攻擊之情形,致使受安置人受有人身安全疑慮之危險,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將持續穩固受安置人安置機構能量,提供支持性方案與人力共同穩定受安置人生活,以穩定及保護其安全、身心發展。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