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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4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6年1月3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係未滿12歲兒童,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未能依法規安排受安置人按時接種預防注射,而案母為毒品人口,長期使受安置人處於不利環境且疏忽照顧,經評估案母親職及照顧功能不彰,為維護兒童最佳權益,聲請人業於民國115年4月1日12時36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迄今,由於受安置人之家庭狀況尚未改善,無法提供是當教養環境,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基於受安置人非安置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安置人為排灣族原住民,由案母單獨任親權人,受安

置人個性外向不怕生,原就讀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國小附設幼兒園,後因案母反覆搬遷,就學不穩定,經安置後,預計於115年9月復學。115年4月1日,案母攜受安置人投宿沃克旅社,遭警方循線逮捕,案母坦承持有依託咪脂,以試劑測試呈依託咪脂及安非他命陽性。案母遭警方逮捕後,由案外祖母將受安置人接回,據案外祖母述接回當天受安置人身上髒亂不堪有異味,受安置人自述已多日未進食及洗澡。在案父母尚未離異前,案母將受安置人交由案父照顧,然因案父疑似已另有家庭,無意願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案外祖母現年57歲,現為案姊主要照顧者,負責接送案姊上下學,經中心社工多次協調,案外祖母表示已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同意受安置人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72號裁定在卷可佐。㈡考量案母現無法交代經濟狀況,案外祖母則已協助照顧案姊

,無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整體發展疑似落後,已協助完成聯合評估以提供適當早療服務,案母現已完成勒戒,後續將提供親職教育輔導,提升親職能力,督促案母改善居住環境及從事穩定工作,以維持經濟收入,並擬於115年9月安排受安置人與案外祖母親子會面,以促進親子互動與親情維繫;綜上,經評估受安置人仍有延長保護安置之必要性。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