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100年6月22日結婚,嗣於112年4月10日離婚,被告A02為000年0月00日生,雖其受胎及出生期間均於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A03先前認識一名婚紗攝影助理,並讓該名男子住在家裡,且被告A02出生前,被告A03就常與該名男子出去,被告A02出生當天及被告A03做月子期間,被告A03更是拒絕讓原告探視,並稱該名男子陪即可,且原告與被告A03發生性行為時,被告A03竟對原告稱伊可以與該名男子做愛等語,均使原告懷疑被告A02非原告之子;又原告有嚴重不孕症,前曾使用試管療程生了三胞胎;原告前雖曾與被告A02進行DNA檢測後,然嗣後接獲一名追求被告A03男子的電話,稱被告A03拿去檢驗的頭髮,係三胞胎的頭髮,而非被告A02所有,故原告仍有所質疑,爰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A02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與被告A03於婚姻期間所生之被告A02已依法受婚生推定
,且原告先前已就此事與被告A03多次爭吵,被告A02遂與原告進行DNA鑑定,並於112年5月22日經鑑定確認被告A02為原告之子。
㈡詎原告與被告A03離婚後仍不死心,且拒絕支付被告A02之扶
養費,被告A03遂向原告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原告本件起訴顯然基於濫訴及羞辱被告A03之目的,並拒絕給付子女扶養費。
㈢原告所指男子,乃被告A02出生後,被告A03使該名男子入住
家中,目的係為照顧三胞胎及被告A02,先前不讓原告探視其等,係因被告A02出生時有嚴重皮膚炎,需要觀察,但後來同住,原告就也看得到其等。
㈣關於DNA鑑定,原告所述不實,被告A03於112年間曾問原告是
否一同前往檢驗,然遭原告拒絕,被告A03即用棉花棒蒐集原告口腔粘膜細胞,於112年5月間攜往檢測,是原告至少已於112年5月17日送鑑定時已有懷疑,然原告卻於114年12月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越2年除斥期間。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婚生推定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度,惟真實之父子身分關係,涉及父母子女之身分權及人格權,故於上開推定與真實不符時,得提起否認之訴,然為維護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否認之訴應於前揭規定之除斥期間內為之。而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存否之訴等類型以外之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利益,否則無異於翻異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目的,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3於100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與被告A03
先生育有三胞胎子女,被告A03再於109年9月10日再生育被告A02,嗣兩造於112年4月10日離婚,對被告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則由被告A03單獨行使,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㈢原告固然主張其曾接獲另名男子來電,告知其先前與被告A02
所為之DNA鑑定檢體與實際不符,故而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被告答辯原告於112年5月間即與被告A02為DNA檢驗,可認原告在112年5月間即懷疑被告A02非被告A03自其受胎所生之子女,並可推認原告在該時即已知悉被告A02非其婚生子女,則原告於114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等語。查,原告對於其曾在112年5月間與被告A02進行親緣關係鑑定乙事不爭執,並陳述2、3年前,我父母親私底下叫我偷偷驗,我誠實跟被告A03說,是被告A03拿我的頭髮去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其在112年5月間,確實即曾懷疑被告A02非其婚生子女,而可得知悉被告A02非其婚生子女,又原告就被告此答辯內容,未能再說明其知悉時點,而未就此有何具體陳述,則被告答辯原告遲至114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等語,即有理由。
㈣原告固然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有另名男子入住家
中,且被告A03曾揚言可與該名男子為性行為,又被告A03生產被告A02後,拒絕使其前往探視等情,然原告就上情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相佐。而原告陳述其提起本訴之意,乃為進行血緣鑑定等語,然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並以:「按未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此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所揭櫫,且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故於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於必要時,自應許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以平衡保護受判決影響者之權益。惟為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始得進行之,以兼顧關係人權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醫學檢驗,因涉及人民身體及隱私,自宜審慎為之。爰於笫2項明定,法院於裁定命受檢驗之事項及方法時,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A02非被告A03自其受胎所生之子女,僅為上開單純之陳述,並未提出上開陳述之客觀證據,則本院難單以原告陳述內容,即認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而原告主張被告A03在生育被告A02後,拒絕其前往探視等語,然此起因實有多端,原告之主張顯屬臆測,是原告並未釋明足以懷疑其與被告A02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僅以其單純之臆測而達其摸索證據之目的,其必要性實有欠缺。
㈤再者,被告另提出博微生物科技份有限公司之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其上記載送檢檢體分別為「A01」、「A02」,且研判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雖陳述:上開檢驗報告係在2、3年前,我父母叫我檢驗,被告A03與該名男子就從房間內拿出頭髮,說是被告A02的頭髮,我也給了我的頭髮及檢驗費用給被告A03,讓被告A03及該名男子拿去檢驗,後來被告A03有給我看報告,但後來又有另名男子打電話給我,說被告A03跟他說,當初被告A03是拿另三胞胎子女的頭髮去檢驗,故現在我認為上開檢驗報告不能證明我與被告A02的具血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觀諸上開報告內容,原告與被告A02於112年5月17日送檢之檢體類別均為「人類口腔粘膜細胞」,實與原告所述送檢經過不符,又被告另陳述:當時曾要求原告一同前往檢驗,是原告拒絕,故以棉花棒採集原告的口腔粘膜細胞,所以原告仍是有參與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從而,原告與被告A02於112年間既已採集檢體檢驗二人間親子關係,且於112年5月22日由檢驗公司出具檢驗報告認二人具血緣親子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次要求檢驗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即無理由。
㈥至原告另主張其嗣後接獲不明男子來電,告知112年間送檢驗
之檢體並非被告A02所有,其有該名男子來電之電話錄音等語,然原告未能提出此部分相關證據資料,釋明其在該時因而知悉被告A02非其親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或再次鑑定之必要,則本院實難以原告上開單純之陳述,遽認本件尚有命被告A02檢驗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A02非被告A03自其受胎所生之子女,又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A02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部分,亦未釋明其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被告A02血緣關係不存在,並提出相關事證,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2非原告婚生子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