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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被 告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與被告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其與被告生母A03所生,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惟原告與被告生母A03無婚姻關係,不受婚生推定,是兩造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不確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與A03交往,被告A02為原告與A03卿於無婚姻關係下所生,自被告出生後,原告即持續撫育被告,於被告成長過程中,多次給付被告臺北市大安區公館國民小學學雜費、舞蹈課程費用、游泳夏令營費用、班費、英文習作費、日文課程及健保費等,亦經常接送被告上課及就醫,陪伴被告出遊、上教會、探親、吃家族團圓飯、參加夏令營及節日活動等,直至111年6月18日,原告罹患新冠肺炎,A03竟拿走原告的鑰匙,並不許原告回去,此後原告僅能於假日陪伴、照顧、養育被告,並持續負擔被告各項費用至今,在原告111年搬走之前,係與A03同居一處,共同扶養被告,然原告提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之請求,卻遭A03拒絕。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被告為原告之女;卷內照片確實為原告與被告的照片,然不足以說明兩造有親屬關係;除原證9外,其餘對話紀錄確實是A03與原告的對話紀錄,因為A03帳號有被盜用。A03與原告對話紀錄中確實有匯款紀錄,但是匯款帳號跟信用卡並不是原告的,且因原告跟A03間有多筆債務關係,故原告匯款原因大都是與A03間的債務,原告從來沒有支付過任何一筆被告扶養費,而原告匯款的都只有學費,沒有扶養費,總計僅1年新臺幣2萬元。原告是租A03家的房子,從104年至108年間都沒支付房租,因為A03是單親媽媽,所以有人一起幫忙照顧小孩,A03是樂意的,所以不只是原告,A03的親人也會來幫忙照顧小孩,新冠肺炎本來就需要隔離,所以A03請原告離開只很正常的程序。任何人都可以見被告,但必須經過A03的同意、配合A03的時間,而且A03要在現場,所以A03並未阻攔任何人看被告,同時A03也會諮詢被告的意見,如果被告不想跟誰有接觸,A03也尊重孩子意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自被告出生後,原告即撫育被告至今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照顧被告之照片截圖、學雜費繳費資料、舞蹈課程繳費資料、游泳夏令營繳費資料、班費及英文習作費繳費資料、日文課程繳費資料、健保費繳費資料、被告成長記錄、LINE對話截圖,尚堪採信,被告固以前詞否認,然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詢問兩造鑑定時間,兩造均稱115年7月1日該週可以配合等語,嗣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致無法進行兩造間DNA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7月16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顯已影響兩造探知親子血緣關係之權利,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逕行認定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具真實血緣關係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既與被告之間有真實血緣關係,互核原告及A03所述可知,原告與A03於被告出生後同住一處,姑不論原告與A03之間有無租賃關係,原告確實有協力照顧子女,故原告以被告生父自居且實際有撫育被告,依民法第1065條後段視為認領被告,被告即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件親子關係確認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與被告間之身分關係,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亦屬不得不然,足見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6-09-04